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78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隆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隆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乘人需款急迫之際貸放金錢,獲取重利,對經濟秩序有不良影響,及其所借貸金額、借貸期間、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44號被告陳政隆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70之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隆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10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麥當勞旁,趁 黃永豐 急迫之際,貸與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之利息為6000元,利息先扣1期,黃永豐實拿4萬4000元,年利率高達504%(以實際借得使用之金錢為本金計算),陳政隆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前後計達5萬40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政隆之自白。
(二)被害人黃永豐之證述。
(三)扣案之黃永豐簽立借據、本票及黃永豐之國民身分證。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SIM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檢察官陳怡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顏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