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重簡字第1815號
原 告 合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陸拾元,暨自
九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備營業小客車一輛,於民國90年5月
2日與原告簽立「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將該車登記為原告名義,使
用原告車號00-000號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雙方
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行政
管理費外,其他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款等亦概由被告負
擔,詎被告自93年8月2日起至94年8月2日止,尚積欠行
政管理費14,400元、燃料費9,600元、牌照稅稅金3,060元
及違規罰款600元,總計27,660元尚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
均未獲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書之
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存
證信函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現無力清償等語,然按有無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執此拒絕清償,自不
足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車牌、行車執照、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