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投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己○○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蔡瑞麒 律師
上一 人
複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
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
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超過新臺幣參
佰參拾壹萬肆仟柒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壹仟
參佰柒拾元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外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確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一四
三號民事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逾
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該部分金額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二人在訴外人 陳佩宜 之介紹下認識聲
稱從事第一銀行公共工程押標金投資工作之訴外人丙○○
,被告得知後,表示也想投資,原告己○○即於九十二年
八月間將被告介紹給訴外人陳佩宜當面洽談投資事宜,訴
外人丙○○與被告約定,被告每投資一百萬元即可獲得六
萬元之紅利,投資期限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
月三十日止。其後,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十月一日
、十一月四日、十一月五日,分別匯款五十萬元、一百萬
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共計三百五十萬元至訴外人陳
佩宜之帳戶。因訴外人丙○○聲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
月間,會將被告投資的本金及紅利全數歸還,遂請求原告
己○○暫先簽發支票交付被告,原告己○○遂將加計至九
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之利息,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共計五
百一十一萬三千三百八十九元之支票四張,並由原告丁○
○背書後交付被告;嗣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訴外人丙○
○聲稱撥款日必須延後,因被告表示不願等待及急需用錢
,原告己○○在訴外人丙○○之遊說下將名下土地一筆設
定抵押擔保被告三百五十萬元之債權,並向友人週轉五十
萬元交付被告,始換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交付被告,但
在開立本票後訴外人丙○○即避不見面。被告投資之金額
僅三百五十萬元,其餘一百六十一萬三千三百三十八元實
為訴外人丙○○允諾給付被告之紅利,原告己○○已於九
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清償二十萬元,於翌日清償三十萬元
,故系爭本票之債權實際僅有三百萬元,逾三百萬之本金
及利息債權即不存在,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就票面金額全部
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影響原告權益至鉅,為此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九十二年九月至十一月間原告己○○透過原告
丁○○向伊借款四次,金額共計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利率
為月息百分之六,嗣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原告己○○無法
清償款項,遂提供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一
筆供被告設定抵押,之後原告己○○無法償還借款,曾多
次換票,原告己○○自行計算本息後,開立四張票面金額
共計五百一十一萬三千三百八十九元之支票予被告收執,
嗣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原告己○○還款五十萬元,另開立系
爭本票以換回上開四紙支票,不知原告為何會將借款說成
投資款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告帳戶曾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十月一日、十一月四日
、十一月五日,分別匯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
、一百萬元,共計三百五十萬元至訴外人陳佩宜之帳戶。
(二)九十三年二月間,原告己○○以自己所有坐落南投縣○○
鎮○○段○○○○號土地供被告設定抵押擔保被告三百五
十萬元之債權。
(三)原告己○○於曾九十二年底,加計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
之利息,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共計五百一十一萬三千三
百八十九元之支票四張,並由原告丁○○背書後交付被告
。
(四)原告己○○於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清償二十萬元,於
翌日再清償三十萬元予被告。
四、茲原告主張上開三百五十萬元係被告投資訴外人丙○○之投
資款等語,被告則辯稱係交付原告之借款等語,是本件首應
審究者則為上開三百五十萬元究係被告借予原告之借款,或
係投資訴外人丙○○之投資款?經查:
(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原告二人,她們有
投資伊去跟化妝品公司買化妝品,伊欠錢的時候就透過陳
佩宜去向原告己○○調錢,並沒有叫己○○去找人投資伊
的事業;伊並沒有請原告二人開票給別人,但有開票給己
○○給付紅利及清償她向別人的借款,利息按照她跟人家
借的利息;伊知道邱太太(指被告)這個人,但沒有見過
,伊有聽己○○說過她有跟邱太太借錢等語,核與被告所
辯伊係借款予原告己○○等語相符;衡諸原告己○○自承
曾經簽發如附表二所示共計五百一十一萬三千三百八十九
元之支票四張交付被告,並以自己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予
被告,嗣又向人借貸五十萬元給付被告等情,而前開四張
支票背後均有原告丁○○之背書,有上開支票影本四張及
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倘若上開款項係
被告投資證人丙○○之投資款,然所謂「投資」即會伴隨
風險存在,原告己○○單純應朋友之請託即開立金額高達
五百餘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並以自有土地設定抵押予被
告,另籌錢代為償還五十萬元,原告丁○○亦在上開支票
背後背書,顯與常情有違。再系爭三百五十萬元中之三百
萬元雖係自被告帳戶匯入訴外人陳佩宜之帳戶,然匯款人
分別為原告丁○○及原告己○○,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
投分行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九四南投字第0九四000
0五四二號函檢送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被
告辯稱另一筆五十萬元亦係由伊自太平市農會帳戶中提領
後,交由原告二人自己匯款出去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
堪認被告辯稱系爭三百五十萬元係借予原告之款項,再由
原告匯款到別人之帳戶等語,應屬實在。
(二)雖證人戊○○證稱:伊知道被告有投資己○○,伊有聽己
○○講,伊也有投資己○○,但不知道她拿錢去做什麼,
只知道她拿錢去投資丙○○,己○○說她只是賺利息,伊
有看過丙○○,但沒有直接跟她有金錢往來等語,惟證人
戊○○所證既屬來自原告之傳聞,已難憑採,且縱其所述
屬實,亦可證明被告係與原告己○○之間有資金往來關係
,而非與證人丙○○,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中一百六十一萬
三千三百三十八元係證人丙○○允諾給付被告之紅利云云
,尚屬無據,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二人向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等語
,堪信屬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係自己投資訴外人丙○○
,伊等係代訴外人丙○○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並不足採。
五、再按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
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
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
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利率,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
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
請求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
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簡抗字第四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又
按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所謂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係限制債權人一方行為,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若經債
權債務雙方之同意,約定將以前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其更
改前之利息,已變為更改後之原本,自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
,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0五號判例可循。本
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十月一日、十一月四日、十一
月五日,先後借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
元予原告己○○之事實,已如前述。又衡諸原告借得上開款
項後,原告己○○簽發本金加計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之利
息,合計金額五百一十一萬三千三百八十九元之支票四張交
由原告丁○○背書後交付被告,堪認被告辯稱兩造當初約定
借款利率為月息百分之六,經多次換票後,原告己○○自行
計算本息後,開立上開金額共計五百一十一萬三千三百八十
九元之支票予被告收執等語,應與事實相符。然兩造借款之
利率高達月息百分之六,即年息百分之七十二,已超過民法
第二百零五條最高利率週年百分之二十之上限,依前揭判例
意旨,原告己○○雖簽發本金加計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利
息之支票四張交付被告,而可認兩造同意將自借款日起至九
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之利息滾入本金再計算利息,然其滾入之
利息數額利率,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被告對於滾
入原本之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利息部分,並無請求權
,是以被告於滾入利息後所得請求之借款本金應僅有三百六
十八萬一千三百七十元(其計算式為:92.9.1借款50萬元,
92.9.1~93.01.18計140天,500000×140/365×20%=38356
,92.10.1借款100萬元,92.10.1~93.01.18計110天,
0000000×110/365×20%=60274,92.11.4借款100萬元,
92.11.4~93.01.18計76天,0000000×76/365×20%=41644
,92.11.5借款100萬元,92.11.5~93.01.18計75天,
0000000×75/365×20%=41096,38356+60274+41644+
41096=181370,18137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
均四捨五入)。
六、而關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以後之利息如何計算,原告主張
當初約定投資期限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
日止,因丙○○表示要延付投資款項及紅利,伊才加計至九
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之利息簽發支票交付被告,之後因丙○○
沒有承諾要再給被告利息,所以被告也沒有再要求伊加計利
息等語,被告則辯稱:當初只有說以每月百分之六計算利息
等語。本院認為上開原告主張利息係證人丙○○答應要給被
告的云云,固不可採,惟衡諸原告己○○於九十三年七月二
十一日、二十二日清償五十萬元,而將附表二所示四張共計
五百一十一萬三千三百八十九元之支票取回後,於九十三年
九月一日簽發系爭面額四百六十一萬三千三百八十九元之本
票交付被告,並未再加計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九
月一日止按月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對於兩造約定
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之利息亦係依月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兩造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起應係以所簽發之支票法定利息即年息百分之六計算遲延利
息。而原告己○○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還款二十萬元,
於翌日還款三十萬元,原告主張上開五十萬元係清償本金等
語,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所積欠被告之借款僅餘三百一十
八萬一千三百七十元之本金(0000000-000000=0000000)
;而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
利息共計十三萬三千三百六十二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
),則原告共積欠被告三百三十一萬四千七百三十二元(
0000000+133362=0000000),及其中三百一十八萬一千三
百七十元部分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之借款債權僅有三百三十一萬四千
七百三十二元,及其中三百一十八萬一千三百七十元部分自
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而本件被告係自原告二人處直接取得系爭本票,原告執其
等與被告間所存在之原因關係以為對抗,於法亦屬有據。從
而,原告本於票據之原因關係,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
簽發之系爭本票,就其中超過三百三十一萬四千七百三十二
元,及三百一十八萬一千三百七十元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外之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在前述數額之本利範圍內所為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附表一
┌─────┬────────────────┐
│發票人│己○○、丁○○│
├─────┼────────────────┤
│發票日│93年9月1日│
├─────┼────────────────┤
│票面金額│4,613,389元│
├─────┼────────────────┤
│到期日│93年9月1日│
├─────┼────────────────┤
│票據號碼│TH441741號│
└─────┴────────────────┘
附表二
┌─────┬─────┬────┬────┬───┬────┐
│票據號碼│金額│發票日│付款人│發票人│背書人│
├─────┼─────┼────┼────┼───┼────┤
│NUA0000000│698,775│92.12.15│中國國際│己○○│丁○○│
││││商業銀行│││
├─────┼─────┼────┼────┼───┼────┤
│NUA0000000│340,000│92.12.31│同上│同上│同上│
├─────┼─────┼────┼────┼───┼────┤
│NUA0000000│243,500│93.01.10│同上│同上│同上│
├─────┼─────┼────┼────┼───┼────┤
│NUA0000000│3,831,114│93.01.18│同上│同上│同上│
└─────┴─────┴────┴────┴───┴────┘
附表三
┌───────────────┬────────────┐
│金額│利息計算方法│
├───────────────┼────────────┤
│三百六十八萬一千三百七十元│93.1.18起至93.7.20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共計十一萬一千三百四十九│
││元(93.1.18~93.7.20計│
││184天,0000000×184/365│
││×6%=111349)│
├───────────────┼────────────┤
│三百四十八萬一千三百七十元│93.07.21起至同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共計五百七十二元(0000000│
││×1/365×6%=572)│
├───────────────┼────────────┤
│三百一十八萬一千三百七十元│93.7.22起至93.8.31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共計二萬一千四百四十一元│
││(93.7.22~93.8.31計41天│
││,0000000×41/365×6%│
││=21441)│
├───────────────┴────────────┤
│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共計:│
│十三萬三千三百六十二元(000000+572+21441=133362)│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林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