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870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7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文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撈網貳支、蝦籠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文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晚間8時許,持手撈網、蝦籠等工具,前往宜蘭縣○○鎮○○路○○○○○號 吳明憲 之魚池內,竊取吳明憲池中所養之草蝦,於同日晚間9時48分許為吳明憲當場發現而未得逞,並扣得草蝦14隻(已發還吳明憲)、手撈網2支、蝦籠1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雖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易字第753號案件),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林文富坦承犯罪(本院易字卷第51頁),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林文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明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吳明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四)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五)刑案現場及贓物照片6張、告訴人提供之現場蒐證照片1張。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用以行竊之手撈網,客觀上應不足供兇器使用,原起訴法條係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惟於本院審理中,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毋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前因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2年、8月及4月確定,於104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3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惟尚未發生竊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高,暨考量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手撈網2支、蝦籠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竊盜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自承無訛(見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