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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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332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坤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坤章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下午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芳安路1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無號誌之上開道路與嘉義市芳安路交岔路口前,
本應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蔡坤章違反之注意義務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道車先行」,應予更正),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羅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芳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一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同一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前行,2車因而碰撞,造成羅黃○○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內踝骨折、左側第五蹠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
被告蔡坤章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羅黃○○於警詢時之證述、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因調解不成立,故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依路權判斷,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之傷勢;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家境小康、從事自由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法律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