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志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1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778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上開自首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接受法院裁判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者,始克當之。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或故意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可見其顯無真正悔罪投誠而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前往醫院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並當場承認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又經本院法官囑託警員拘提未果,再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等情,有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民國113年12月16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56476號函各1份【均含拘票、報告書】在卷可憑,尚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不合,而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 嚴詩芸 受有前揭傷害,對告訴人造成身體及心理傷害,實在不可取;又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中為肇事原因。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油漆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0,000至50,0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獨居,家中尚有父母親,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2年度偵字第48143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華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清水區中華北路大甲溪橋(往清水方向)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左側之機車優先道右切至右側之機車左轉專用道,而不慎碰撞其同向右前方、由嚴詩芸所騎乘、在該機車左轉專用道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嚴詩芸人車倒地,受有脾臟挫傷、脾臟其他損傷、其他腹内器官損傷、上腸系膜動脈損傷、其他身體損傷、多發性風濕性瓣膜疾患包括二尖辦及三尖瓣、左側前臂擦傷、腹壁挫傷、單側肺挫傷、脾臟中度撕裂傷、未明示腹內器官損傷、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又乙○○肇事後經送醫救治,並向據報到其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嚴詩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經本署傳喚未到,其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告訴人嚴詩芸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嚴詩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承辦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影光碟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嚴詩芸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是否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宥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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