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8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何明穎
被告 張崴琇
侯胤 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崴琇邀同被告 侯胤任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8月
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21日起至114年8月20日止,清償方式為按月繳息,利息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7865%(目前為週年利率4.46394%)計算,嗣原告前開定儲利率指數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計算,加碼幅度不變,違約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約定任何1宗債務未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12月21日即未依約繳納,迭經原告催繳仍不置理,則依系爭約定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並聲明:(一)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分別著有規定。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
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至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同此見解)。第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
(一)被告既均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則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請求更換保證人通知書、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是被告張崴琇既未依約清償前開本息且前開分期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侯胤任為連帶保證人,對債權人即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因連帶之債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
,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