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247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謝順明
被告 謝明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3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77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玖萬壹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玖萬壹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丁予康 變更為俞宇琦,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本件言詞辯論筆錄及陳報狀檢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第81頁至第8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343,433元」(見附民卷第5頁);嗣減縮為「69,591,488元」(見本院卷第7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經查,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意見陳報狀,其已具狀表示不願提解到庭,但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惟其實際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且已於上開意見陳報狀表示「無答辯理由」,是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通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台通公司自民國104年起即有經營不善之情形,已無償還銀行貸款之能力,竟仍於105年8月起陸續檢附不實內容之財務報表、偽造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變造之401表(即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原告詐取貸款,致原告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台通公司之銷售額甚鉅且財務健全,分別於105年10月、106年10月、107年9月間同意核貸信用額度5,000萬元、6,000萬元、1億元予台通公司,被告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動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貸款金額,迄今尚有69,591,488元未為清償。嗣於108年5月間,被告因涉嫌證券詐欺遭羈押,經原告檢視被告提出之上開審核文件,發現被告涉嫌偽造虛偽交易及金流之行為,致原告受有69,591,488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核與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經理 張家銘 、會計師 陳中河 、原告銀行授信部門科長 何俊杰 及業務助理 陳怡璇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偽造之台通公司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不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原告銀行之授信申請書、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593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50頁、第59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101頁、第167頁至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9頁、第191頁至第201頁、第203頁至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43頁、第245頁至第279頁、第281頁至第325頁,附民卷第11頁至第106頁)。而被告本件所涉詐欺銀行之犯行,業經其於調詢、偵查及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35號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暨附件3之1卷第3頁至第3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682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及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35號卷㈡第365頁),並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6頁),並經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偽造不實之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應收帳款金流,並變造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並受有69,591,488元之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591,488元,自屬有據。
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見附民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動撥日期
貸款金額
1
105年11月17日
3,000萬元
2
106年11月3日
3,000萬元
3
106年11月10日
3,000萬元
4
107年10月29日
8,000萬元
5
108年1月25日
8,000萬元
6
108年4月25日
8,000萬元
合計
3億3,0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