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陵丘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01年度執聲付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陵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陵丘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及2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又因竊盜、恐嚇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各罪又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8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
101年8月17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法授矯字第1010114392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09號裁定應執行之刑為4年8月確定,受刑人係於97年5月16日入監服刑,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1年8月17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2年7月8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74日(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為80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2年4月25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為102年4月19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1年8月17日法授矯字第10101143920號函檢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上開有關縮短刑期日數及刑期屆滿日記載之差異,應由聲請人或執行機關再予查明,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