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2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伍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壹萬零陸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伍仟玖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參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0日、94年8月2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二、另被告於94年8月26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英商標準渣打銀行台北分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二十四個月內以年息百之4.88計收利息,第25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數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368元。
三、被告另於93年11月4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六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信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四、被告另於94年6月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六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信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五、被告至95年3月11日止,帳款尚餘515,171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六、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丙、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信用卡、對帳單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借款、利息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