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3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14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38號原告 陳林貴美 (兼 陳翠華陳元敏陳秀英陳佳君
陳有慶 之被選定當事人)被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代表人 黃國峰 (局長)訴訟代理人 薛雅庭
劉乃瑄 李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緣原告分別共有新北市○○區○○段塭底小段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新北市五股都市計畫農業區,位於「擴大五股都市計畫(部分更寮及水碓地區)案發布前試辦計畫」範圍內。系爭土地前經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109年4月稽查,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認定現況設有空廠房,有非作農業使用情事,經該局以109年4月28日新北農牧字第1090765866號函移請被告依權責卓處。被告遂以109年4月30日新北城開字第1090786423號函勸導原告改善並限期於109年5月31日前恢復植生綠化在案。嗣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6月勘查後,以109年6月12日新北環稽字第1091083485號函檢送「五股垃圾山環境整頓案」歇業無人廠家拆遷後現場照片清冊予農業局,該局認系爭土地尚未完全恢復植生綠化,以109年6月24日新北農牧字第1091189659號函通知被告。被告據此認定系爭土地現況非作農業使用,原告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30條、第31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7月8日新北城開字第1091269227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限期1個月內停止違規行為並恢復植生綠化。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處分之內容包含(一)6萬元罰鍰;(二)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恢復植生綠化等部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5頁),嗣於110年3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明 「我只告罰鍰6萬元部分,早就綠化好了」等語(本院卷第267頁),而僅針對原處分之罰鍰部分不服,故本件原告所爭執者為6萬元罰鍰之部分,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故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李明益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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