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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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裕良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裕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及鋼珠拾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裕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恐嚇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恫嚇告訴人 康志成楊傑竣 等2人及被害人 陳柔安林子鎔 等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於民國107年1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甲案執行完畢後,嗣接續執行另案徒刑,並於109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不影響甲案先前業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茲參照。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情緒,僅因偶然瞥見告訴人2人朝伊觀看,即率爾駕駛車輛追逐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2人,復先後持空氣槍發射鋼珠而恫嚇渠等,致渠等心生畏懼,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甚鉅,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上開駕車追逐及發射空氣槍之恫嚇手段,均已使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2人蒙受體傷風險,尚非單純以言語或持槍作勢等恐嚇方式為之,且係一次對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2人共4人為之,犯罪情節即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因認遭告訴人2人瞪視而心生不滿之犯罪動機、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空氣槍1支,經鑑驗後雖認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然與其餘扣案之鋼珠10顆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8頁至第50頁、偵卷第77頁至第8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187號被告王裕良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裕良於民國110年4月29日3時51分許前某時,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酷酷龍電子遊藝場外與友人聊天,適康志成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友陳柔安、楊傑竣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林子鎔行經該處,王裕良因不滿康志成、楊傑竣一直盯著他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逐康志成、楊傑竣等4人,並於追逐期間,在靠近高雄市○○區○○路時,先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對空鳴槍2槍,後經追逐至高雄市○○區○○路上時,再朝前方之康志成、楊傑竣等4人方向射擊鋼珠2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康志成、楊傑竣2人,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康志成騎至派出所報案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志成、楊傑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裕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志成及楊傑竣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刑案證物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110年5月1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17188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附卷可稽,並有監視器光碟為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檢察官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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