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7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智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4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智聖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吳智聖於民國110年1月3日2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二路與三多三路口,欲左轉往南進入修文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以行車時速70公里之速度貿然左轉,適有對向沿修文街由南往北方向、由 鮑品涵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路口,欲左轉三多三路,見狀閃避不及,鮑品涵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頭與吳智聖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鮑品涵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挫傷、右膝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吳智聖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鮑品涵施以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復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逕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吳智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鮑品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因過失即貿然超速左轉,與被害人鮑品涵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其明知被害人倒地受有傷害,仍未停留現場即逕行離去情事,業經其於本院坦承在卷(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1頁),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致被害人受傷後,未迅速協助被害人送醫救治,且未得被害人之同意後即離去,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造成之被害人傷勢非重,且被告行為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諒宥,有雙方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3、35頁),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害並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告之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而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陸、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