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代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81號原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63,200元,及自民國8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94年10月12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8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復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營旅行社業務,並靠行原告所經營之 閔盛 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閔盛旅行社」),因被告以閔盛旅行社名義,積欠訴外人大道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道旅行社」)、信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安旅行社」)機票款項,兩造約定由原告先代被告清償,被告日後再將原告代償款項返還予原告,故原告經債權人同意後,代被告清償大道旅行社、信安旅行社等債權人至少200萬元,被告並簽發本票2紙(發票日均為89年11月7日,到期日均為89年11月30日,金額分別為160,000元、603,200元,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並於本票上親筆註明因原告為被告清償債務,被告簽發系爭作為擔保之意旨。依兩造代償契約之約定及票據法律關係,於本件為部分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8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係從事旅行社業務,靠行原告所經營之閔盛旅行社,因原告擔心被告與他人業務往來後不付錢,該他人會找原告付錢,故要求被告簽發本票予原告作擔保,被告才簽發系爭2紙本票,並於本票上註明由原告代償字樣;但被告所積欠之債務實際上仍由被告處理,並非由原告代償,故被告並未將已簽發並記載原告代償意旨之系爭2紙本票交付原告,而將系爭2紙本票置放於被告辦公室內,原告亦使用同一辦公室,然被告不知原告如何取得系爭2紙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爭點厥為:兩造是否約定由原告代償被告積欠大道旅行社、信安旅行社之款項,被告再返還代償款予原告?原告實際上是否已為被告清償前開欠款?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兩造是否約定由原告代償被告積欠大道旅行社、信安旅行社之款項之爭點: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代償被告積欠大道旅行社、信安旅行社之款項,並提出系爭本票2紙為憑(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參照)。被告固自承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及代償意旨之記載均係被告所為,惟辯稱並未交付系爭2紙本票予原告,兩造亦無代償約定云云。經查:系爭金額160,000元之本票上,被告載明:「此款用途如右:此款為本人丙○○與大道旅行社間之票款,暫由甲○○先代償,他日本人將負責清償無誤,特立此據。」等語(本院卷第14頁參照);系爭金額603,200元之本票,被告亦書立:「此款之支付如右邊之備註:此款為本人丙○○與信安旅行社間之票款,特立此本票為閔盛旅行社擔保,待本人與信安旅行社協商完成償還票款後,則此本票亦自然失效」、「另緣由信安旅行社告閔盛旅行社(實為無辜之第三者),如有產生兩造間之訴訟費用與律師費用,亦一概由本人丙○○負責清償,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特立此據。立據人:丙○○」等語(本院卷第15頁參照),堪信兩造確因被告以閔盛旅行社之名義對大道旅行社、信安旅行社負有債務,而約定由原告代被告清償,被告並簽發系爭2紙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日後返還代償款予原告之擔保。被告雖辯稱兩造無代償之約定,伊簽發系爭本票後業交付予原告,不知原告如何取得云云,惟若兩造無代償之約定,被告何以簽發系爭2紙本票,並於本票上註明原告代償之意旨?又何以未妥為保管或銷毀該內容與事實不相符之本票,致系爭本票可能由原告或他人取得,致日後發生爭議?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洵無足取;況系爭2紙本票現由原告持有,業據原告提出本票正本核對無訛(本院卷第47頁參照),被告對原告持有系爭2紙本票之事實既不爭執,復未能證明原告有何不法取得系爭2紙本票之情,亦足堪認定:兩造確實約定由原告代償被告之債務,被告交付系爭2紙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之事實。
㈡關於原告實際上是否已為被告清償前開欠款之爭點:
⒈原告主張其代被告清償160,000元予大道旅行社之情,業
據提出支票5紙為憑(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參照),並並經證人乙○○即大道旅行社之總經理於本院9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並具狀說明屬實(本院卷第105頁、第110頁參照),應堪信為真實。
⒉訴外人信安旅行社因被告積欠機票款603,200元,而以閔
盛旅行社為被告,請求閔盛旅行社如數給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060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64號民事判決,判決閔盛旅行社應給付信安旅行社603,200元,及自8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信安旅行社並據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4788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嗣原告代表閔盛旅行社,與信安旅行社就前開民事判決結果再達成協議,約定閔盛旅行社應清償信安旅行社140,000元,並由原告簽發支票7紙予信安旅行社,以為支付協議書所示金額等情,亦經原告提出協議書及支票7紙存卷可佐(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參照),被告亦不爭執前開協議書之真正及原告交付支票予信安旅行社之事實(本院卷第106頁參照),則原告主張其已代被告清償140,000元予信安旅行社等情,亦堪採信。
㈢綜上,原告業已代被告清償160,000元予大道旅行社、清償
140,000元予信安旅行社,而被告就其並未返還原告代償款項一節,亦不爭執,則原告依兩造代償之約定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本票到期日即8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陳映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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