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8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2月23日晚間9時30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在行經該路與修文街口欲左轉修文街時,因酒後控制力減弱,致不慎與由 陳冠宏 所駕駛、適沿二聖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骨盆骨折、左髖關節骨折脫位、左橈股遠端骨折、血尿、出血性休克、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側尺神經損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救治,測得其血液酒精成分為222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成分約每公升1.11毫克),而為警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⒈被告甲○○在警詢中自承酒後騎車;⒉證人陳冠宏於警詢之證述;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⒋阮綜合醫院醫學檢驗科00年0月00日生化檢驗報告單(即
酒精測試報告);⒌阮綜合醫院95年3月20日、同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在飲酒後、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11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駛車輛,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高度危險,而顯然漠視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惟念被告前未有任何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素行尚稱良好,且其因本案車禍事故,自身受有骨盆骨折、左髖關節骨折脫位、左橈股遠端骨折、血尿、出血性休克、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側尺神經損傷等諸多傷害,應已知所警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