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626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玖月。在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署押柒枚及「JUNG」署押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丙○○係同事關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2年8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亞一大樓)工作場所,趁丙○○未在場之際,徒手竊取丙○○分別置於抽屜內及櫃子內背包裡之尚未開卡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及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各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再於92年10月間完成開卡手續後,連續在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揭所竊得之2張信用卡消費購物,並於簽帳單上偽簽「丙○○」或「JUNG」署名,以表示丙○○已確定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向發卡單位簽帳消費之意,以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公司請款之憑據,並將前開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中商店存根聯交付如附表1所示特約商店人員行使,致各該核發信用卡銀行陷於錯誤,而依特約商店提示之消費紀錄,撥付前開乙○○冒用丙○○信用卡所消費款項予各該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丙○○本人與玉山銀行、中華銀行及如附表1所示商店對於信用卡管理、使用之正確性,乙○○共詐得新臺幣(下同)5萬7280元。乙○○復於92年10月間某日及11月4日假冒丙○○之名義,向前揭2銀行索取預借現金密碼,使該2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寄出預借現金密碼,提供預借現金之服務,嗣由乙○○收件後,即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連續持上開2張信用卡至附表2所示地點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共詐得13萬2800元。
二、案經丙○○、玉山銀行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8至12、39至40頁、95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95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7、39至40頁),並經證人即玉山銀行行員甲○○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18至22頁),復有玉山銀行信用卡基本資料查詢表及消費明細表、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94)中銀卡字第0342號函及函附之消費明細、簽帳單影本、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項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書之一種。核被告竊取上開二張信用卡後,持該二張信用卡於附表1所示時間、地點至特約商店消費,使店內服務人員誤信其為本人行使信用卡簽帳消費而陷於錯誤並提供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持二張信用卡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功能,將信用卡插入提款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提款機誤以為係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預借現金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被害人丙○○之「丙○○」、「JUNG」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體健,竟不思奮發上進,反貪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嚴重危害社會交易秩序,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知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次數,詐騙金額,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
三、被告持有如附表1所示偽造「丙○○」或「JUNG」署押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應不予宣告沒收。又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或銀行存查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至在附表1所示之特約商店簽帳單上偽造「丙○○」署押共七枚(編號1為電子簽單為一式一聯,編號2、3為一式三聯)、「JUNG」署押共八枚(編號4、5為電子簽單為一式一聯,編號6、7為一式三聯),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219條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時間│信用卡│商店名稱及商店地址│刷卡金額│├──┼──────┼────┼──────────┼────┤│1│92年10月13日│玉山銀行│漢聲音響│9500元│││││基隆市○○路○○○號││├──┼──────┼────┼──────────┼────┤│2│92年10月18日│玉山銀行│上絮有限公司│12000元│├──┼──────┼────┼──────────┼────┤│3│92年10月18日│玉山銀行│寶船企業社│13280元│├──┼──────┼────┼──────────┼────┤│4│92年10月14日│中華銀行│漢聲音響│18700元│││││基隆市○○路○○○號││├──┼──────┼────┼──────────┼────┤│5│92年10月15日│中華銀行│漢聲音響│1200元│││││基隆市○○路○○○號││├──┼──────┼────┼──────────┼────┤│6│92年12月16日│中華銀行│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000元│││││基隆市○○路○○○號││├──┼──────┼────┼──────────┼────┤│7│92年12月16日│中華銀行│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600元│││││基隆市○○路○○○號││├──┴──────┼────┴──────────┼────┤│合計盜刷金額││57280元│└─────────┴───────────────┴────┘附表2:
┌──────┬────┬───────────────┬────┐│時間│信用卡│自動櫃員機所屬銀行及地點│預借金額│├──────┼────┼───────────────┼────┤│92年10月17日│玉山銀行│臺北銀行三重分行│10000元││││臺北縣三重市○○○路○○○號││├──────┼────┼───────────────┼────┤│92年10月18日│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00元││││基隆市○○區○○路○○○號││├──────┼────┼───────────────┼────┤│92年10月20日│玉山銀行│上海商銀基隆分行│5000元││││基隆市○○路○○○號││├──────┼────┼───────────────┼────┤│92年10月23日│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00元││││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92年10月23日│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0000元││││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92年10月23日│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9300元││││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92年11月29日│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700元││││基隆市○○區○○路○○○號││├──────┼────┼───────────────┼────┤│92年12月29日│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000元││││基隆市○○區○○路○○號││├──────┼────┼───────────────┼────┤│93年1月28日│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000元││││基隆市○○區○○路○○○號││├──────┼────┼───────────────┼────┤│92年11月13日│中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00元││││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92年11月14日│中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00元││││基隆市○○區○○路○○○號││├──────┼────┼───────────────┼────┤│92年11月15日│中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00元││││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92年11月17日│中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00元││││基隆市○○區○○路○○○號││├──────┼────┼───────────────┼────┤│92年11月18日│中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00元││││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92年11月19日│中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00元││││基隆市○○區○○路○○○號││├──────┼────┼───────────────┼────┤│93年1月9日│中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0元││││基隆市○○區○○路○○號││├──────┼────┼───────────────┼────┤│93年1月10日│中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600元││││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合計金額││132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