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75號、第1013號、第1025號、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炎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清炎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事實欄補充: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罪)、3月(9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1年度苗簡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101年度苗簡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101年度易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罪)、4月(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另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④102年度苗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件,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其中(甲)案所示之罪刑於103年2月28日即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皆可獨立評價,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經查,被告竊取被害人之高粱酒,價值非高,考量比例原則,兼衡訴訟經濟,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邦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