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72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壹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捌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後於94年2月23日申請提高至500,000元,貸款利率按日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倘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至97年4月10日止,尚積欠369,109元(其中本金334,803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等語外,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借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97年度促字第9462號卷),堪認屬實。被告空言本件債務尚有疑義,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委無可取。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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