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438號聲請人戊○○
號己○○
之1號丑○○
號子○○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人主張:其被繼承人庚○○於民國97年7月8日死亡,聲明人為其繼承人,爰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經查被繼承人於上開時間死亡,其配偶為劉陳__業於88年間死亡,並有6名子女癸○○、壬○○、 劉治民 、辛○○、 劉渼鳳劉治宏 ,其中劉治民於86年3月24日死亡(無嗣),另劉渼鳳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之91年10月4日死亡,由其子女丙○○、乙○○、甲○○、丁○○代位繼承,聲明人戊○○、己○○為壬○○之子女、聲明人丑○○、子○○為癸○○之子女,均為被繼承人之孫等情,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而被繼承人之子女癸○○、壬○○、辛○○及代位劉渼鳳繼承之丙○○、乙○○、甲○○、丁○○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在案(由本院另函准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一子劉治宏為其繼承人,而迄今仍查無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案件,是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劉治宏乙節,當可認定。本件聲明人固亦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惟其親等較劉治宏為遠。從而,除非劉治宏亦依法拋棄繼承,否則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所示,聲明人尚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明人既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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