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之女友 江曉芬洪弼涵 有債務糾紛,洪弼涵不滿江曉芬一再催討,遂糾集告訴人丙○○、 胡東水曾柏琪 等人,於民國96年12月16日晚間9時許,至苗栗縣苗栗市○○里○○路○巷○○號江曉芬之租屋處警告江曉芬,被告甲○○不滿洪弼涵等人尋釁,即電召其弟乙○○趕來助陣,二人分持棍棒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右側肢體無力、硬腦膜下右側血腫等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乙○○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甲○○、乙○○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告訴人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97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佩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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