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文升律師被告甲○○41歲(民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814號、97年度偵字第124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竟與甲○○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使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先經該不詳女子之安排,並由無結婚真意之丙○○與甲○○,於民國90年7月3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藉以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證明。丙○○復與甲○○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由丙○○於90年8月27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丙○○與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給丙○○載有不實結婚資料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對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丙○○於完成結婚登記後,連續自90年起至96年間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先後6次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旅行證申請書等資料,並持上述載有不實結婚登記內容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向境管局申請甲○○進入臺灣地區,以此方式行使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經境管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誤為核發甲○○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6次。甲○○取得該旅行證後,即持該旅行證先後於90年11月13日、91年6月5日、92年3月30日、93年5月23日、94年3月9日及95年2月3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以此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甲○○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共6次。
(二)丙○○明知 林永清 、 鄭惠貞 (均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與大陸地區人民丁○○、乙○○(本院均尚未審結)彼此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丁○○、乙○○能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渠等竟與 陳榮宗 (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使丁○○、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丙○○並承上開事實(一)所載之概括犯意,由林永清、鄭惠貞於90年12月30日與丙○○搭機共赴大陸地區後,鄭惠貞、乙○○於91年1月1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藉以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製作之結婚證明書,使乙○○取得形式上配偶之身分。鄭惠貞、乙○○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1年3月21日,由鄭惠貞持有關文件至宜蘭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鄭惠貞、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對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惟乙○○尚未入境。林永清、丁○○則於91年1月2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宁德市登記結婚,藉以取得福建省宁德市公證處所製作之結婚證明書,使丁○○取得形式上配偶之身分。其等再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向海基會辦理認證證明。林永清、丁○○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永清於91年3月7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證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林永清、丁○○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對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嗣丁○○於91年7月19日,以探親名義非法搭機進入臺灣地區。
(三)嗣於96年8月9日,丙○○、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至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資料,並持事實(一)所載有不實結婚登記內容之戶籍謄本及其他結婚證明文件,向境管局申請甲○○進入臺灣地區,以此方式共同行使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嗣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員警於同年11月8日辦理上開長期居留面談時,得知上情。
二、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被告甲○○之自白書。
2.被告丙○○於96年11月26日下午3時5分許之警詢筆錄。
3.被告丙○○、甲○○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
4.被告甲○○與丙○○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書、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保證書。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共犯林永清、鄭惠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3.共犯林永清、鄭惠貞、被告丙○○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
4.共犯丁○○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5.共犯林永清與丁○○、鄭惠貞與乙○○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丙○○、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丙○○就事實(一)、(二)部分,請求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就事實(三)部分,請求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被告甲○○就事實(一)部分,請求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就事實(三)部分,請求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14條、第216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附錄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