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52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淑如
被   告 丙○
            3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96年
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壹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37,696元,
及其中330,939元部分自民國96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之96年11月22
日改為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
合;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之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未
定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另計
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至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旅遊零用金專案貸款申請
書、帳務明細、歷史帳單暨入帳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雖以
伊有誠意還款,伊之代理人亦一直與聯邦銀行保持聯絡,但
聯邦銀行卻數度不守承諾,提起訴訟,伊無惡意拖欠款項,
但聯邦銀行分期專案利息過高,若勉強簽下同意書等同陷入
另一困境,實無法負擔,且伊尚須撫養一幼子,又聯邦銀行
口頭告知之金額與協議書內容不符,虛報金額等語為辯,並
提出錄音光碟、清償證明、聯邦商業銀行通知函及協議書傳
真稿等件為證。惟查,原告已更正減縮其請求金額,並撤回
信用卡消費簽帳款之請求,而被告亦自陳因聯邦銀行分期專
案利息過高,若勉強簽下同意書等同陷入另一困境而並未簽
協議書等語,則兩造間之債務協議並未成立,原告自仍得以
原債權金額請求被告清償,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取,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98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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