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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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01號原告 陳福星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被告 張至潔
石容爾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間,結識被告張至潔,被告
張至潔向原告表示,其女兒即被告石容爾任職中央研究院擔任研究員,在研究 純露 ,純露有助於治療大腸癌之效用,被告石容爾要自己成立公司研發純露,被告張至潔即邀集原告參與投資公司,並談妥持股比例為公司總股份之百分之25,其餘為被告家人持股。且被告張至潔稱因研發純露需要純淨水質及土地建造廠房,被告已於南投縣埔里鎮找到一處水源地即坐落南投縣○○鎮○○○段○○○○○○○○○○○○○○○○○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並向地主購買,登記於被告石容爾名下。被告張至潔宣稱系爭三筆土地將來係供公司使用,為免將來土地未供公司使用而產生爭執,且原告已加入投資成為公司股東,就以原告持股比例將土地持分轉讓予原告。被告張至潔遂向原告詐稱系爭三筆土地願以當初向地主購買之價金一坪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出售予原告,但須待申請合法農舍或農業設施後,再辦理移轉登記。原告認系爭三筆土地既供公司使用,且其為股東之一,如其共同持有土地,應較能確保公司日後得以使用系爭三筆土地,且被告以其向前地主買受相同價格出售予原告,原告始同意購買系爭三筆土地,並與被告張至潔代理被告石容爾簽訂購買土地協議書,而支付土地價金532萬元。嗣兩造間投資合作之公司於103年12月29日完成設立登記,公司名稱為潔之泉樂活企業有限公司,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原告出資為125萬元。然公司成立後,原告遲未見公司有實際營運進展,卻一直付出成本,遂於105年3月15日從公司退股,請求被告將當初原告投入購買系爭三筆土地之資金返還,未獲合理回應。後原告自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發現系爭三筆土地實際登入之價金為一坪2千元,但被告張至潔於原告加入投資時,卻向原告詐稱係以向地主購買之相同價格一坪2萬元出售予原告,始驚覺遭被告張至潔詐欺,業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起詐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731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議字第237號駁回再議(下稱詐欺案件)。另原告因受被告張至潔詐欺而為買受系爭三筆土地之意思表示,原告已於105年9月1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2282號存證信函,函知被告石容爾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石容爾返還價金,有存證信函及回執聯為據。雖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較民事責任為嚴格,縱不構成詐欺罪之刑事構成要件,如已符民事責任之條件,仍應依民事法律之規定而為認定,不受檢察官之刑事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況被告張至潔於詐欺案件偵查中自承系爭三筆土地買受總價金為250萬元,換算一坪為2,347元,且當時為被告張至潔與前地主處理土地買賣程序之代書 蔡書熏 於詐欺案件偵查中亦證稱系爭三筆土地之前地主 周順隆 係以250萬元販售予被告,折算一坪是2,347元。惟被告張至潔卻向原告詐欺其向原地主買受價金為一坪2萬元。又第三人 楊麗玲吳雅臻 於詐欺案件偵查中均證稱被告張至潔有對原告說購買系爭三筆土地是一坪2萬元等語,足證被告張至潔故意向原告傳達不實之訊息,向謊稱系爭三筆土地取得成本為每坪2萬元,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願意買受系爭三筆土地。雖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以原告係考量系爭三筆土地有水源通過有利於公司製作純露等因素,而同意以一坪2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三筆土地,認為被告無涉有詐欺之犯行等情。惟原告如係因系爭三筆土地有水源通過有利於製作純露,始購買系爭三筆土地,何須以共有持分方式購買,且所購買之持分與持股比例完全相同?被告張至潔復稱系爭三筆土地係將供未來設立公司之用,為免爭議願意以其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之成本價格出售25%予原告,原告始會同意買受,否則原告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之持分並無任何實益,縱無買受系爭三筆土地持分,原告已有投資成為公司之股東,對其投資事業亦無任何不利之處。再者,被告張至潔如非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何須要謊稱其係以一坪2萬元之價格向原地主買受系爭三筆土地,並向原告兜售系爭三筆土地之持分,原告如無陷於錯誤,豈可能以市價十倍之處購買系爭三筆土地持分。至駁回再議處分書以第三人吳雅臻與原告以及第三人楊麗玲於偵查中證述聽到被告說向原地主以一坪2萬元買受系爭三筆土地之地點不同,而認第三人吳雅臻之證言不可採,並以原告係社會及商業經驗之人,且有投資其他事業,有判斷投資利弊之能力,認原告係經過仔細判斷衡量後,始決定購買系爭三筆土地,而認被告張至潔不構成詐欺。惟被告張至潔對原告表示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之成本價格為一坪2萬元並不只一次,地點也不一,該處分書上開論斷顯過於率斷。又社會上學經歷地位高而受騙之案例比比皆是,豈得以原告為有社會及商業經驗之人,即認原告買受系爭三筆土地未陷於錯誤。反之,原告係信任被告二人為投資事業之專業,且原告已投資公司成為股東,對被告張至潔說詞毫無懷疑而買受土地。顯見被告張至潔對原告傳達不實之訊息,謊稱其取得系爭三筆土地成本價一坪2萬元出售予原告,顯有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買受系爭三筆土地之意思表示,被告張至潔應有成立詐欺行為,則被告張至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嗣於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時更正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損害於原告,被告張至潔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張至潔給付532萬元。另被告石容爾為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為公司負責人,且授權被告張至潔代理處理土地買賣事宜,定知悉系爭三筆土地與前地主買賣價金為何,亦有授權被告張至潔代理處理與原告間系爭三筆土地買賣事宜,被告石容爾對於系爭三筆土地如何出賣予原告、出賣價金為何等買賣過程應當清楚了解,則原告因受被告張至潔而為買受系爭三筆土地之意思表示,並與被告石容爾簽訂購買土地協議書,被告石容爾應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原告既於105年9月1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2282號存證信函,函知被告石容爾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石容爾返還價金,既已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被告石容爾所受領之土地價金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石容爾返還土地價金532萬元,應屬有據。是被告石容爾與被告張至潔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均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性質上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請求被告石容爾給付532萬元,被告張至潔給付532萬元,前二項給付中任一項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被告給付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第三人楊麗玲顧於詐欺案件偵查中證
稱略以:當時在被告張至潔埔里家,因要跟被告張至潔配合開公司做純露,做純露需要水,被告張至潔說水源地係向別人購買一坪2萬元,預計租給公司等語,足見原告同意投資公司後,被告張至潔才向原告稱系爭三筆土地係要給公司使用,要出售給原告,非係原告自行要求購買系爭三筆土地。復依被證七錄音光碟內容,被告張至潔表示「系爭三筆土地上要蓋廠房係要租給公司之用」、「所有股東同意這樣作」、「那個土地,那時候買賣時候我有談到說要申請那個農業設施」等語,可見當初被告張至潔係已有計畫要設立公司研發純露,並需土地蓋用廠供公司使用,始會購買系爭三筆土地。被告邀集原告投資後,再以公司需用系爭三筆土地之名義,將土地出售予原告,否則何以將系爭三筆土地買賣予原告時,即向原告表示要申請農業設施?何以土地上要蓋用廠房租用給公司?另依第三人楊麗玲、吳雅臻於詐欺案件偵查中證稱,可知被告張至潔確實有對原告謊稱其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之成本價係一坪2萬元。又依另案被告石容爾與系爭三筆土地原地主周順隆之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普簡字第210號)之主張,可知被告於購買系爭三筆土地時,自行評估之土地價值後認為合理價金為250萬元,即一坪2千元之行情,惟被告張至潔竟於詐欺案件偵查中辯稱系爭三筆土地有一坪2萬元行情,顯然不實,不足為採。則被告張至潔惡意隱瞞與原地主交易之事實,向原告詐稱取得成本為一坪2萬元,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買受系爭三筆土地之意思表示,被告張至潔有詐欺之事實,至為明確。
㈢聲明:
⒈被告張至潔應給付原告5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石容爾應給付原告5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被告中任一項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87至89年為溪湖國際同濟會會長,並為多家大賣場之
負責人,有網路資料及名片正反面各一件可稽,可謂富具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投資管道自接觸良多,自有判斷投資利弊之能力。原告於103年9月間獲悉被告張至潔有系爭三筆土地,認極富開發價值,時時纏著被告張至潔,表達一定要購買系爭三筆土地之意,被告張至潔遂於103年9月25日,代理女兒石容爾與原告就系爭三筆土地面積合計3,520平方公尺,訂立購買土地協議書(被證三),就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23.5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聽聞被告張至潔計劃設立公司售賣純露及精油等產品,亦認具投資價值,纏著被告表達一定要入股之意,並同時要求購買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至百分之25,與伊入股之股份相同。原告入股前,被告張至潔並於103年12月9日以Line訊息,明確告知原告關於公司生產項目,於103年12月12日就系爭三筆土地第二次訂立購買土地協議書(被證四),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1.5移轉登記予原告,合計第一次部分共為百分之25。兩造合作公司於103年12月29日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詎原告無法容忍公司生產產品所需廠房舉建並登記之繁瑣行政作業,需耗費冗長時間而無法獲利,要求退股,並不時騷擾被告二人。被告二人與家人不堪其擾,遂於105年3月15日與原告協商,同意以原告持股比例百分之25股份換算現金254,772元退還原告,有股東同意書、股東會議簽到表、股東退股同意書可稽(被證六)。原告除要求退股外,並要求被告張至潔退還土地價款,而因工廠登記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可,且原告拒絕出資興建農舍或農業設施,遑論申請並經主管機關核可通過,被告張至潔遂數次通知原告備妥證件協同辦理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25移轉登記,詎原告置之未理,堅持被告張至潔退還土地價款(被證七)。且原告如欲知被告張至潔當初以何價購系爭三筆土地,可於向被告張至潔購買前即行查詢,原告復自承與被告張至潔商議購買系爭三筆土地之時程長達一個月以上,且分二次購買,則系爭三筆土地價值如何,當經過原告自行仔細判斷、衡量後,始決定購買,至系爭三筆土地當初買價若干絕非原告考量之重點,如當初被告張至潔向原告聲稱系爭三筆土地係以一坪20萬元買進,原告是否因此即陷於錯誤而以一坪20萬元之代價購買系爭土地?故被告張至潔購買系爭土地成本若干,絕非原告決定購買系爭三筆土地之唯一或主要考量因素,則無論被告張至潔當初曾否向原告聲稱系爭土地係以一坪2萬元購入(被告張至潔否認),絕不至因此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三筆土地,原告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㈡被告石容爾於103年7月間剛購買系爭三筆土地時,曾由被告
張至潔偕原告、原告配偶楊麗玲及原告友人吳雅臻一起前往參觀系爭三筆土地。原告參觀後,即表示非常喜歡系爭三筆土地,一直纏著被告張至潔,央求被告將系爭三筆土地持分出賣予伊,並稱伊以後可將系爭三筆土地作為員工自強活動地點。後原告又至現場詳細勘驗二次,兩造乃於103年9月25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簽約,由被告石容爾將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23.5%出賣予原告,此前兩造從未談及被告擬投資成立潔之泉樂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潔之泉公司)事宜。原告係於購買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23.5%後,知悉被告母女另擬投資成立潔之泉公司,原告又表示伊有投資潔之泉公司之意願,可對照第一次買賣契約簽約日為103年9月25日,潔之泉公司核准設立日為103年12月29日及原告係於103年12月24日匯入投資款125萬元自明。而原告係斷章取義被證七之錄音對話內容,實則被告張至潔在該對話中係指要在自己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興建工廠,再出租予潔之泉公司,此為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股東知之甚詳,並有興建工廠之承攬切結書(被證九)、南投縣政府函(被證十)、廠房新建工程報價單(被證十一)可稽。至被告張至潔在自己土地上興建工廠,再出租予潔之泉公司,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約定「申請合法農舍或農業設施」,係屬二事,完全不相干,否則系爭三筆土地為農牧用地,如何能合法申請取得工廠登記。至被告配偶楊麗玲及原告好友吳雅臻於詐欺案件證稱系爭三筆土地一坪2萬元云云,完全係附和原告而為不實供述,自不可採。
㈢原告於準備書㈠狀,引用被告所提被證七之錄音光碟,係斷
章取義,蓋被告張至潔要在其自己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興建工廠,然後再出租予潔之泉公司,核與系爭三筆土地之購買土地協議書上約定「申請合法農舍或農業設施」,係屬二事。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投資潔之泉公司,負責人為被告石容爾,原告出資額為125萬元,持股比列25%,原告後於105年3月15日退股。
⒉原告分別於103年9月25日、103年12月12日與被告石容爾(
代理人為被告張至潔)簽訂購買土地協議書,由原告向被告石容爾買受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3.5%、1.5%,應有部分合計為25%;買賣價金各為5,000,800元、319,200元,價金合計532萬元;原告已給付買賣價金完畢;上開土地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被告石容爾向第三人即原地主周順隆買受系爭三筆土地之總價金為250萬元,折算一坪為2,347元。
⒋原告於105年9月1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2282號存證信函函知
被告石容爾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石容爾返還價金。
⒌原告前向臺中地檢署對被告張至潔提告詐欺,經該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731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議字第237號駁回再議在案。
⒍對於兩造所提出證物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 張潔 是否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買受系爭三筆土
地之意思表示?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石容爾返還已受領之價
金532萬元,有無理由?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張至潔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532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三筆土地為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原告於分別於103年9月25日、103年12月12日與被告石容爾(代理人為被告張至潔)簽訂購買土地協議書,由原告向被告石容爾買受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
23.5%、1.5%,應有部分合計為25%;買賣價金各為5,000,800元、319,200元,價金合計532萬元;原告已給付買賣價金完畢;上開土地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上列書證可佐,自堪認定。
㈡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
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44年度台上第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可稽。準此,既依原告與被告石容爾(被告張至潔代理)簽署之103年9月25日、103年12月12日二份購買土地議書,其上文字已明確表示就購買系爭三筆土地持分及應付價款,且未表明價款之決定原因,即應依其文字而為認定。原告主張受詐欺而買受系爭三筆土地,無非以原告信任被告詐稱以向原地主買受之相同價金,即一坪2萬元價金出賣原告為其論據,業據被告否認在卷,依照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此部分利己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依原告於詐欺案件,於105年9月5日偵查中證稱:「(你到系爭土地去看過幾次?)三次。(他們當時是如何跟你說明土地有一坪兩萬的價值?)他說他有塊土地水源很好,很適合做純露的,他買的時侯就是一坪兩萬。(他有無跟你說那個土地也有原生野薑花種植?)沒有。去的時侯那裡是個廢墟,都是雜草。(為何你那時候會相信他一坪兩萬元?)因為他當時說要投資純露是一個很好的事業體,也想他很正直,要投資她就不要質疑她,他說純露是要治療大腸癌的,對社會有很大的貢獻。(他有拿什麼資料證明他向原地主買一坪兩萬?)都沒有,第一次觀察跟第二次觀察,他說旁邊的山坡地就算沒有水源就開價一坪1萬8之類的話,我當時因為相信他沒有去查證。(你當時也是覺得該地是水源地應該也有兩萬元的價值?)我不懂,他說那是水源地,他買兩萬,就以兩萬賣給股東,我要投資這個事業體當然就要取得土地。不然荒郊野外怎麼可能值兩萬,而且我有投資其他事業,都是以相信他人為原則…(你之前有無投資過他的事業?)沒有。(你怎麼會相信他?)他說大腸癌很流行,現在有一種東西對大腸癌很有效,他有買給他朋友服用,很好,他說純露在中研院,他女兒是在中研院做這個輔導的,那兩個教授插乾股,願意將這些交由他女兒輔導,我們生產之後可以以低價錢賣給大眾,他後來有提到要做水、做酒,我說不要單純做純露…(他是何時跟你說他向原地主買一坪兩萬?)是在談第二次時,地點是在他家,我忘記當時有何人在場,有幾次 吳金蓮 在場,第一次去看土地時我老婆楊麗玲跟吳雅臻也有去。」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7316號105年9月5日訊問筆錄),顯見原告係考量系爭三筆土地有水源通過,有利於其投資被告公司製作純露等因素,而同意以一坪2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三筆土地。而證人即原告配偶楊麗玲於同日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怎麼跟你說土地有一坪兩萬的價值?)他說水源地,當時我們要跟他配合開公司作純露,做純露需要水,他說他向別人購買一坪兩萬元,當時是在埔里的家,是預計要租給公司的,在談當中,就是吳小姐在場,在還沒有要簽約的,當時是透過吳雅臻,張至潔才認識我先生陳福星。張至潔跟吳雅臻有認識,吳雅臻才介紹給我先生。(那時候他有拿什麼資料證明他向原地主買一坪兩萬?)沒有。(那時候你們為何相信他?)那個純露是可以治療癌症,我先生說這個是做善事,也可以賺錢,很好,當時他說如果不買這個地,公司成立後如果經營的很OK,地我可以不租給公司,地跟公司是分開的。」等語(見同日訊問筆錄),證人吳雅臻於同日偵訊時則證稱:「(張至潔有無跟你說這個土地價值多少?)當時我們去到現場,沒有談到要交易之類,我在的時候,張至潔有說他買這塊是一坪2萬元,現在那附近現在成交有到2萬五,附近的小平房有開價到3萬,當時我沒有認真聽,當時張至潔是在系爭土地上說的,我想說沒有要買所以沒有認真聽。(後來他們在討論時,在他們家時你沒有在場?)是,甚至他們要合夥開公司時也沒讓我知道。」等語(見同日訊問筆錄),互核上述證詞可知,原告及其配偶證述,係在被告張至潔埔里的家討論時,被告張至潔說向原地主買一坪兩萬元,而證人吳雅臻則證述,係在現場時,被告張至潔有說她買土地是一坪兩萬元,後來沒有跟其他人再到被告張至潔家討論等情,則原告、其配偶楊麗玲及證人吳雅臻上開所證:被告張至潔曾表示向原地主以一坪兩萬元買受乙事,是否為真,顯有可疑,尚難採信。況被告張至潔既從未提出任何不實資料以證明向原地主之買價為一坪兩萬元,如原告確有懷疑,自可透過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相關系爭三筆土地或相鄰、相類土地交易單價,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亦坦承:於105年3月15日從公司退股,並請求被告將當時原告投入購買土地之資金返還,未獲合理回應。嗣後原告自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發現系爭三筆土地實際登入之價金為一坪2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背面及第2頁),衡以原告既已自行前往系爭三筆土地現場勘驗,兩造二次購買土地協議書自103年9月25日至103年12月12日日程非短,目前社會理財投資常態,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投資、往來活動均有風險,任何人從事該等活動前均應本於風險管理原則,對於金錢投資應事前謹慎選擇投資標的,以預防或避免可能之損失,對於可能之投資損失風險,事先有所評估,自難以被告購得系爭三筆土地價格遠低於販售予原告之價格,即遽認原告施行詐術及致原告陷於錯誤之處。至原告雖再稱:係因其參與投資公司,並談妥持股比例為公司總股份之百分之25,其餘為被告家人持股,被告張至潔宣稱系爭三筆土地將來係供公司使用,為免將來土地未供公司使用而產生爭執,且原告已加入投資成為公司股東,就以原告持股比例將土地持分轉讓予原告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依被告所提被證七,兩造於105年3月15日之對話譯文可知,被告張至潔曾表示:土地歸土地那是兩件事情等語,而原告配偶回稱:對我知道,我的意思是說這個部分,這個樣子等語,原告則回稱:土地我們可以賣給人家,不要我們可以賣給人家等語,核與證人 吳雅溱 所證:「(後來他們在討論時,在他們家時你沒有在場?)是,甚至他們要合夥開公司時也沒讓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足證被告上開所辯:被告張至潔遂於103年9月25日,代理女兒石容爾與原告就系爭三筆土地面積合計3,520平方公尺,訂立購買土地協議書(被證三),就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23.5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聽聞被告張至潔計劃設立公司售賣純露及精油等產品,亦認具投資價值,纏著被告表達一定要入股之意,並同時要求購買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至百分之25,與伊入股之股份相同等語,自足採信,否則被告何須將系爭三筆土地,分兩次賣予原告,始達到百分之25之持分?故原告上開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欺情事,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受被告張至潔詐欺而買受系爭
三筆土地,難認被告張至潔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原告其後所更正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則被告石容爾受領原告給付532萬元買賣價金,既係本於有效之買賣契約,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石容爾、張至潔應返還532萬元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之請求,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慕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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