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毒抗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毒抗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191號抗告人即被告 葉賢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賢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以書狀補正其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被告葉賢保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原審裁定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具狀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未敘述抗告之理由,顯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補正其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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