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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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其平選任辯護人程昱菁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其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事實
一、王其平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至號號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其密碼,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羅月欣 等9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臺銀等4帳戶內,旋遭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人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㈠被告王其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08-113頁
)。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將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道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並參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年紀較高、小康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3、7、9所示告訴人和解,並當庭履行完畢,犯後態度應可為有利之量刑因子(本院卷第159、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與附表編號1、3、7、9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已如前述,而其餘告訴人等部分則因未到庭,致未能安排調解等情,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資料1羅月欣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9月27日晚上7時30分許,以臉書佯裝假買家,需先匯款驗證帳號云云,致羅月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7分許49,985元①證人即告訴人羅月欣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11-19頁)。②本案臺銀帳戶歷史明細1份(警卷第177頁)。③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存摺內頁明細1份(警卷第47-57、61-62頁)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8分許49,985元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18,985元2 戴雅芳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6分許前之某時許,以臉書佯裝假買家,需先匯款驗證帳號云云,致戴雅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6分許29,988元①證人即告訴人戴雅芳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20-21頁)。②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77頁)。③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67-82頁)3 黃炳勛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0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臉書佯裝假買家,需先匯款驗證帳號云云,致黃炳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112年10月1日中午12時42分許49,986元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炳勛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22-24頁)。②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79頁)。③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警卷第87-102頁)112年10月1日中午12時44分許4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99,945元,應更正)4 彭建安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裝假買家,需先匯款驗證帳號云云,致彭建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12分許9,986元①證人即告訴人彭建安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25-27頁)。②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79頁)。③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警卷第104-107頁)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13分許9,987元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5分許9,989元5 呂翊綸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0月1日中午12時51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裝假買家,需先匯款驗證帳號云云,致呂翊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112年10月1日中午12時51分許20,123元①證人即告訴人呂翊綸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28-29頁)。②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79頁)。③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117-121頁)6 鄭安庭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5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裝假買家,需先匯款驗證帳號云云,致鄭安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5分許99,985元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安庭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30-31頁)。②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82頁)。③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警卷第123-130頁)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8分許49,999元7 江宜芳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裝假買家,需先匯款驗證帳號云云,致江宜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21分許43,123元①證人即告訴人江宜芳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33-37頁)。②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82頁)。③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133-135頁)8 葉念鑫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分許前之某時許,以臉通訊軟體LINE聯絡葉念鑫佯裝假買家,需先匯款驗證帳號云云,致葉念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兆豐帳戶。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分許49,986元①證人即告訴人葉念鑫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38-40頁)。②本案兆豐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84頁)。③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140-146頁)9 鄭敬諺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18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裝假買家,需先匯款驗證帳號云云,致鄭敬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兆豐帳戶。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18分許49,988元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敬諺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41-44頁)。②本案兆豐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84頁)。③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警卷第155-179頁)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1分許19,0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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