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宇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魏宇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宇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
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38頁),考量被告本案再犯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有反覆犯類似犯罪之主觀特別惡性,故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㈡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
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危害公眾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前有多次酒醉駕車素行(累犯素行未重複評價),於偵、審程序中坦認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麵攤工作、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6號被告魏宇玄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宇玄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9日17時2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飲用酒類,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後,仍自上址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00號前,為警攔檢,於同日17時32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宇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經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檢察官薛植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葉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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