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聲請人 陳湯秋妹 相對人 陳怡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甲○○對其未成年子女 陳盈亘 (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以停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一)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陳盈亘(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祖母,未成年人陳盈亘之父 陳聯旺 與其母親即相對人甲○○原係夫妻關係,嗣於民國97年5月5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人陳盈亘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陳聯旺單獨任之。惟陳聯旺於112年4月15日歿,依法相對人應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然相對人甲○○自與未成年人之父陳聯旺離婚後即無法聯繫,且亦未曾主動關心未成年人陳盈亘,故爰依民法第109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陳盈亘之親權。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表達其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事實之認定:
(一)聲請人與未成年人陳盈亘之關係: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陳盈亘之祖母,甲○○、陳聯旺為未成年人陳盈亘之父母,有戶籍謄本為證,自應認為真實。
(二)關於未成年人陳盈亘之母即相對人甲○○是否有疏於保護、照顧子女之情事:
1.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兩造及未成年人陳盈亘,據覆略以:「(一)綜合評估:1.監護能力評估:聲請人年邁但健康狀況尚可,經濟收入足因應生活所需,且具親友支持。訪視時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之互動關係良好。評估聲請人監護能力較為薄弱,然聲請人之親屬可提供未成年人財務管理與照顧等協助。2.監護時間評估:聲請人目前未與未成年人同住,僅於假日互動相處;未成年人將成年,已具自我照顧能力,與親友同住。評估聲請人能提供基本監護時間,並有親友協助關照未成年人。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位處新北市三峽區山區,交通較不便利,居家環境適宜,未成年人假日返家時有其獨立使用之房間,評估聲請人能提供未成年人穩定照護環境。4.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相對人自與未成年人之父親於97年5月離異後即無扶養、照顧未成年人,且因無其聯繫方式,未成年人之父親於112年4月身故後,未成年人事務無監護人處理,故聲請人希望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支持未成年人興趣及發展,評估聲請人能尊重未成年人之決定。6.未成年人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目前17歲,具表達和認知功能;對於停止相對人親權未成年人表示希望更改為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未成年人目前已至外與親友租房居住,假日會返家與聲請人互動,訪視觀察未成年人與聲請人祖孫互動關係良好,建議可尊重其意願。(二)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且支持系統良好,能協助處理未成年人事務;且聲請人提出相對人長期未負擔扶養與探視之責。因此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責任。以上提供聲請人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建請法官參酌雙方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4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009983號函暨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2.綜上,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事實相符,依上開事證,相對人未盡其身為母親應負擔之扶養及保護教養義務,已違反為母親應盡義務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1.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而「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及第7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
2.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又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始得依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選定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之適用,僅於未成年人無法定順序之監護人或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時,始有由法院依聲請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之必要。
(二)經查:
1.本件相對人之子女陳盈亘為00年0月00日生,已年滿17歲,而聲請人為其同居之祖母,屬於其最近尊親屬,自得向法院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陳盈亘之親權。
2.相對人自與未成年人之父親離異後,未支付未成年人陳盈亘之扶養費,且亦未與未成年人陳盈亘會面或打電話關心未成年人陳盈亘;相對人迄今仍未盡其身為母親之責任與義務,而將其對該子女教養之義務完全交由聲請人負擔,此已如上述,足認相對人實有違為母應盡之義務,相對人無論在主觀及客觀上,皆有疏於保護、照顧子女之情事,且已持續一段非短暫之期間,其情節自屬嚴重,亦有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顯然已不適於繼續行使對該名子女之親權。揆諸上開規定,是聲請人請求宣告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陳盈亘之親權應予以停止,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3.另本件未成年人陳盈亘之父於112年4月15日歿,未成年人陳盈亘之母即相對人甲○○經本院裁定停止其親權,則已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情事。然未成年人陳盈亘自幼多由祖母即聲請人照顧,且未成年人於訪視時亦表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並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8頁),另參酌未成年人陳盈亘之祖母即聲請人 陳明 其可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等情以觀,未成年人陳盈亘既已有與其祖母即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且聲請人並無不能行使監護權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再另行為未成年人陳盈亘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五、關於未成年人陳盈亘之監護人之戶籍登記乙節,按監護登記屬身分登記,為戶籍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種身分登記之申請,經核其性質為報告之申請,不論是否已為監護登記,對其身分關係之發生之效果不生任何影響,是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陳盈亘之法定監護人,自應於保護、增進未成年人陳盈亘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陳盈亘之權利、義務,並為未成年人陳盈亘之法定代理人。然因我國法上戶籍具有證明各種人具體之身分關係及證明個人身分關係現狀之機能,且依照戶籍法第67條規定,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聲請人自得依戶籍法相關規定,以陳盈亘之監護人之身分,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監護登記,附此敘明。
六、另按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同時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4條第2項、第10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聲請人仍應依上開規定,申請新北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向法院陳報,以保護受監護人之財產權益,附此敘明。
七、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書記官游立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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