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3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書鳴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書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書鳴於民國103年6月28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環西路往平鎮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應予更正)時,未打方向燈即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駛至與其同向沿外側車道行駛之 章即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7725號自用小客車前方,章即玲隨即鳴按喇叭示警,莊書鳴即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沿途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跨行於內側與外側車道間,以極緩慢之速度前進,並在車輛行進間不時緊急剎車減速或突然將車輛停置在車道上,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在其後方駕車之章即玲行使以正常速度駕車通行之權利,待章即玲駛至交岔路口迴轉至對向車道後,莊書鳴亦隨之迴轉至對向車道,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及毀損之犯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章即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往右前偏駛,並持續將其右側車身貼近章即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致其右側車身在行駛之過程中碰撞章即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致章即玲之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刮損,足以生損害於章即玲,並迫使章即玲不斷往右偏駛至車道外側,隨後即停止前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章即玲行使駕車通行之權利。嗣經章即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章即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莊書鳴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上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毀損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想上前問告訴人章即玲,為何之前駕車在我前方不讓我過去,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無刮擦痕,故伊沒有撞到告訴人之車輛云云。經查:
(一)就強制罪之部分: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行駛於告訴人之車輛前方,沿途將其駕駛之車輛跨行於內側與外側車道間,以極緩慢之速度前進,並在車輛行進間不時緊急剎車減速或突然將車輛停置在車道上,阻擋並妨害在其後方駕車之告訴人以正常之行車速度前行,且於告訴人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復自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將其右側車身貼近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持續往右前偏駛進入告訴人原本行駛之外側車道,並迫使告訴人不斷地往右偏駛至車道外側並停止行駛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章即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3年6月28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往平鎮方向行駛,當時伊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告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告未打方向燈即直接變換車道行駛至伊的車輛前方,伊對被告鳴按喇叭,被告就開始走走停停。被告車輛前方並沒有其他車輛阻擋,但是被告卻開的很慢,伊一度要把伊的車輛開到內側車道,然被告也跟著伊開往內側車道,且把車斜停在內、外側車道中間,所以伊就又開往外側車道,被告駕駛之車輛又持續走走停停地行駛在伊前方,之後伊看到前方紅綠燈處可以迴轉,伊就迴轉,被告在前方看到後也跟著伊一起迴轉,伊迴轉到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時,被告就行駛在伊的左側,靠伊很近,並一直把伊往右逼,後來伊實在沒有辦法往前開,就停駛了等語明確(詳見偵字卷第5至6頁,本院易字卷第31至3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裝設之行車記錄器錄製之光碟(下簡稱前揭行車記錄器光碟),此有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第32頁反面)存卷可佐,勘驗結果經核與證人章即玲證稱其遭被告以前揭方式妨害其行使駕車通行權利等情相符,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字卷第13頁)、現場照片共8張(見偵字卷第17至20頁)及前揭行車記錄器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共38張(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第28至45頁)在卷可稽,堪認證人章即玲上開證述,確屬信而有徵,足堪採信,此部份事實,應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其不是故意要妨害告訴人行使駕車通行之權利云云,然觀諸前揭行車記錄器光碟畫面可知,被告沿途將其駕駛之車輛跨行於內側與外側車道間,持續以極緩慢之速度前進,並在車輛行進間突然緊急剎車減速或將車輛停置在車道上時,該路段號誌燈號為綠燈,且被告前方均無任何車輛或障礙物阻擋其前行,在車道通行無阻之情況下,被告實無必要在行進中突然煞車減速、將車輛停置於車道中,或以極緩慢之速度前進,況被告於其與告訴人均迴轉至對向車道後,其行向之內側車道上均無車輛或障礙物阻擋於其前方,惟被告仍自內側車道往位於其右側沿外側車道行駛之告訴人處駛去,將其右側車身貼近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之左前車頭,並不斷往右前偏駛進入外側車道,迫使原先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告訴人將車輛向右偏駛至道路外側並停止行駛,此有前揭行車記錄器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共38張(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第28至45頁)在卷可憑,並有前開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第32頁反面)存卷可參,足認被告顯然具有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駕車通行權利之故意,至為灼然,被告所辯,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就毀損罪之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章即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迴轉至對向車道後,被告駕駛之車輛不斷將伊往右逼,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之車頭至前座部分貼近伊駕駛之車輛之左前輪胎上方部分,被告駕駛之車輛碰撞伊的車輛2次,伊有感受到伊的車輛有明顯搖晃2次。伊後來下車察看時,有看到伊的車輛之左前輪胎上方黑色的部分有擦痕,伊當下並不確定該擦痕是否為被告所造成,但事後觀看行車記錄器時,發現被告的車輛與伊的車輛貼近之位置,與伊的車輛受損的地方很接近,而且被告的車輛碰撞到伊的車輛時,伊有感覺到伊的車輛很明顯地搖晃了2下,伊才確定伊之車輛之擦痕係被告造成的。此外,伊駕駛之車輛左前保險桿上之擦痕一定是擦撞造成的,然該車是伊於102年10月購買的,這台車都是伊在駕駛,如果該車有發生擦撞,伊一定會知道,但是伊都沒有與他人發生過擦撞,且這台車行駛之里程數達5,000公里時,伊就會保養1次,故伊大約每2至3個月就會保養車子,伊的車子送去保養時都沒發現過擦撞痕跡等語明確(詳見偵字卷第
6頁,本院易字卷第31至33頁反面),參以本院當庭勘驗前揭行車記錄器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行車記錄器顯示時間14:54:04-14:54:21】被告車輛之車頭突然出現在告訴人車輛左前方,並不斷向右偏駛逼近告訴人車輛,兩車距離相當接近,行車記錄器顯示時間14:54:04時,被告車輛稍微停頓,告訴人車輛亦突然往右偏離原行駛之車道,此時發出疑似車輛碰撞之聲音,告訴人車身搖晃1下,被告車輛在其右側車身幾近貼近告訴人車輛左側車頭之情況下,仍繼續往右切入告訴人車輛前方之外側車道,致使告訴人車輛不斷往其右側路邊行駛,期間被告車輛約短暫停頓3次,被告車輛停頓時均有發出疑似車輛擦撞之聲音,被告車輛行駛至告訴人車輛前方後,行車記錄器顯示時間14:54:08時,告訴人車輛便停在路旁,被告車輛隨即往前駛離現場,此有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反面)存卷可參,觀諸前揭勘驗結果,被告之車輛在持續往右前偏駛之過程中曾有短暫停頓之情形,在被告車輛短暫停頓之同時,告訴人之車輛亦突然往右偏離原行駛之車道,車身晃動1下,並發出疑似車輛碰撞之聲音,勘驗結果經核與證人章即玲證稱在被告不斷往右前偏駛之過程中,證人章即玲駕駛之車輛因碰撞而有明顯晃動等節相符,足認被告駕駛之車輛不斷往右前偏駛並逼近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時,該車輛之右側車身確實有碰撞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之左前車頭,此外,復有告訴人之車輛之受損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17頁下方照片及第18頁上方照片)存卷可參,益證被告駕駛之車輛之右側車身確實有碰撞告訴人之車輛之左前車頭處,致使告訴人之車輛之左前保險桿受有損壞。被告雖辯稱若其駕駛之車輛碰撞告訴人之車輛,被告之車輛應會被卡住而無法前行云云,然觀諸前揭勘驗結果所示,被告之車輛不斷往右前偏駛並碰撞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時,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亦不斷地往右偏駛,再參以告訴人之車輛受損處係該車輛左前保險桿突起之部位,且僅係表淺處受有部分之擦損,並無車殼凹陷或破裂之情形,此有告訴人之車輛之受損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17頁下方照片及第18頁上方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該擦損痕跡係輕微碰撞所造成,既然被告駕駛之車輛不斷往右前偏駛逼近告訴人之車輛時,告訴人之車輛亦不斷往右偏駛,則被告之車輛仍有相當之空間往右前方向行駛,又被告之車輛之右側車身僅係輕微地碰撞告訴人之車輛之左前保險桿突起處,而未有嚴重擠壓或大面積接觸及碰撞之情形,則被告之車輛尚不至於因碰撞而遭告訴人之車輛卡住而動彈不得,是被告所辯,實無足採。又被告雖辯稱其駕駛之車輛並無擦痕,故其駕駛之車輛並無碰撞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云云,並聲請傳喚其父親以明該車於案發後並無維修之紀錄,然兩車相撞非必然會留下刮擦痕,亦即是否造成前述痕跡,還需視撞擊速度、方式、部位、次數、車輛堅硬程度等不同情形而定,非可一概而論,當然不能以未留下刮擦痕遽謂必無撞擊之發生。觀諸被告之車輛係輕微地碰撞告訴人之車輛左前保險桿突起之處,既然被告之車輛並非高速、激烈、多次、以強大力道撞擊告訴人之車輛,則若兩車碰撞後,被告車輛未留下明顯之刮擦痕亦屬合乎常情,故縱或被告駕駛之車輛外觀上察覺不出明顯之新刮痕或無物質移轉,亦不必然可據以反推兩車並未碰撞,故被告所辯,實無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因而縱令被告之車輛並無擦撞痕跡或自案發迄今並無維修紀錄等節為真,亦與被告之車輛是否確實有碰撞告訴人之車輛無涉,自無再依被告所請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往平鎮方向行駛時,沿途數次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以正常之行車速度駕車通行之行為,及迴轉至對向車道後又再次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駕車通行權利之行為,係自始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內所實施,其多次行為,係為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之毀損罪及強制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竟恣意跨行於內、外側車道,以極緩慢之速度前進,及在車輛行進間不時煞車減速或停車,或強行切入告訴人原行駛之車道致兩車發生碰撞,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通行,且道路上攔阻、逼車,易釀難期之交通事故,並有波及其他用路人之虞,對道路安全之危害頗鉅,殊屬不當,衡以被告犯後仍矯飾犯行,非但不知反躬自省,復一再諉過他人,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認被告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並衡酌被告素行、犯罪情節、手段、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