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交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交簡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正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正彬於民國105年7月5日晚間10時許至翌(6)日凌晨
0時許,在花蓮縣○○市○○○街○○號「女人花」卡拉OK,飲用啤酒約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隨即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花蓮縣○○鄉○○村○○○街○○○號之住所,嗣於同日凌晨0時35分許,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段與德安五街交岔路口右轉德安五街時,因行駛不穩,經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嗣於同日凌晨1時9分許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正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11頁、第14頁、第16頁、第17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交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查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足認被告上開犯行對於駕駛之注意能力影響非輕,對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造成之危險性非輕,且於本案前曾已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又犯本件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顯見其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其本件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駕駛一般自小客貨車以上之大型車輛對於交通及他人之危害可能性相對較低,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與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7頁),自述任職於警大時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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