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含包裝袋拾伍只,驗餘淨重共陸點捌伍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酒精燈各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志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6日12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上址處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餘淨重共6.8555公克)、吸食器及酒精燈各1個。復經警徵得吳志炳同意,於105年5月6日16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志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9月22日釋收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志炳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5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5051931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同中心105年6月1日慈大藥字第105060151號函暨附件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各1份、照片68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吸食器及酒精燈各1個在案可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吳志炳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未能體會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無其他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關於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毋須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考其修正理由謂,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是應認上揭規定為刑法總則之特別規定,於查獲第一、二級毒品時應逕予適用。查扣案之晶體15包(驗餘淨重共6.8555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6月1日慈大藥字第105060151號函暨附件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晶體之包裝袋15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屬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再扣案之吸食器及酒精燈各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