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奕德 (即 張正德 )代理人 林柏瑞 律師債權人 匯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代理人 黃國清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郭偉成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鍾世維 債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寶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 丞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代理人 李禹靚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即聲請人張正德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本條例中華民國10
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出售名下之土地所得餘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因施○○未得聲請人同意,以聲請人之支票向地下錢莊借款,聲請人擔心遭地下錢莊催討,遂將12
0萬元餘款交予施○○代為清償,聲請人並無隱匿財產之情事。另聲請人於90年至95年間,並無私人車輛,故當初信用卡刷卡支出有關八百屋汽車百貨、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消費部分,係因遭施○○利用聲請人無社會經驗且患有精神疾病等情,聲請人才代施○○先為刷卡支付,況此部分刷卡支出,多發生在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以前,依法亦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至聲請人於96年8月至同年10月間有單月加油費累積達萬元以上之消費,係因當時為找尋施○○夫婦二人,聲請人遂向其二哥張○○借車,幾乎每日往返施○○夫婦之住居所或可能出現之場所所致,參以聲請人已對施○○提出刑事告訴乙情,此情尚非無據。為此請求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98年3月6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99年5月11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復於清算程序終止後,因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財產之事由存在,再經本院於99年9月21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為不免責之諭知,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奢侈、消費而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於99年12月16日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24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前開裁定及相關卷宗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於消債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本院依修正前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為不免責裁定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即101年1月6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再為免責之聲請,經本院依法通知聲請人即債務
人及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經債權人分別具狀及到庭表示不同意免責,此有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書狀,及本院101年10月31日調查筆錄附卷足憑。
㈢債權人固分別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第6款「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第133條所定之不應免責事由。經查:
⑴聲請人於95年6月間將其名下高雄市○○區○○○段○○○○
○○○○○○號○○○區○○段640、640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予其胞兄張○○,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考。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交易價格為300萬元,其中100萬、80萬元分別償還積欠胞兄張○○及母親之債務,餘款120萬元,因施○○未得聲請人同意,以聲請人之支票向地下錢莊借款,聲請人擔心遭地下錢莊催討,遂將120萬元餘款交予施○○代為清償等情,已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245卷【下稱消債抗卷】第34頁),且聲請人亦已對施○○提出刑事告訴,施○○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通緝在案,有告訴狀、高雄地檢署99年11月15日雄檢 泰淡清 95他4731字第100378號函附卷可憑(消債抗卷第24、25、39頁)。聲請人已盡相當之釋明,聲請人陳稱系爭土地交易所得餘款120萬元已交由施○○代為清償債務而無隱匿財產之情,自足採信。又債權人並未舉出任何事證釋明聲請人償還積欠胞兄張○○及母親債務之際,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且聲請人之清償非基於其自身之義務,則債權人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第6款「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不應免責事由,尚非可採。
⑵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復主張:聲請人未據實陳報對
施○○之借款債權,或伊尚積欠其他債權人支票票款之票據債務;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主張:聲請人未提出任何遭持票人追討及其須負償還責任之證據,難認聲請人確有積欠上興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興裕公司)支票債務,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應免責事由。然觀之聲請人於98年3月
6日聲請清算時,即已於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分別主張對施○○有6,668,116元之債權,並負擔上興裕公司對外之4,615,198元支票債務,故債權人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至聲請人雖於債權人清冊中載明其積欠上興裕公司4,615,19
8元,然聲請人就此亦曾陳明係因施○○曾於92年7月7日,將其登記為上興裕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27頁),則聲請人誤認其擔任上興裕公司負責人,即應就該公司之支票債務亦負清償責任,非無可能,故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上為上開記載,難認係故意為之。是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⑶另查,依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77號卷附聲請人之消費明細
,及本件債權人所指聲請人涉及奢侈商品之刷卡消費,聲請人之消費借貸或刷卡消費行為,大多均非在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98年3月6日往前回溯2年),且依99年度消債抗字第245號附表「消費紀錄表」所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消費,共計僅為107,327元,再衡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依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所製作之債權表(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卷),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高達2,741,259元,尚難認聲請人係因前揭107,327元之消費,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故債權人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應免責事由,亦非有據。
⑷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乙節,亦有其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16頁)。又聲請人95年度總收入僅34,065元,96年度總收入則為
0元,其雖曾於97年6至8月間,任職於鼎盛海鮮樓有限公司,並自該公司領得薪資共64,456元,惟自97年8月31日起業已離職,迄今未再任職,目前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7,00
0元,另於每年農曆過年、端午節及中秋節各領有2,000元之低收入補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消債清卷第7至8頁),並有聲請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離職證明書及轉帳資料各1份可佐(見消債清卷第95至96頁第103頁、第193頁、第180至186頁),堪認聲請人95年迄今之每月收入為7,00
0元至9,000元。另聲請人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0,700元(見消債清卷卷第9頁),已較內政部社會司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1,309元為低,尚屬合理,而堪採認。是以,聲請人自95年迄今,每月平均收入尚不足以支應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顯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⑸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陳稱:聲請人於法院裁定不
免責確定後,未再清償任何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云云。然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固有明文。然本件聲請人係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再為免責之聲請,依該條規定,本院即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是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應為不免責之規定,應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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