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101號原告友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武良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被告寶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寶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伍萬肆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建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富公司)共同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第七河川局)承攬「旗山溪美濃溪匯流口至南勝里河段河道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中建富公司為第一成員,承攬部分為「工程標」(下稱系爭工程標工程),工程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0萬元;伊為第二成員,承攬部分為「土石標售標」(下稱系爭土石標工程),標得905,000噸土石,得標總價款為5,194萬7,000元,建富公司與伊於得標後並應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伊為進行河道疏濬、開採土石,乃於民國100年1月15日將所承攬之905,000噸土石挖方作業再交予被告承攬,承攬項目為土方堆置、挖方、回填及水路工程,約定單價為每噸20元,含稅後總價1,900萬5,
000元,載運土石離場之車輛則由伊提供,兩造並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詎被告因本身機具不足及資金短缺,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經伊於100年6月14日函催被告,表示進度已落後20%,要求被告加派機具施工,嗣雖經第七河川局同意展延工期至100年7月1日,惟被告仍無法按期完工,第七河川局乃於100年8月8日分別函知伊及建富公司終止契約,並各處以1年不得參加公共工程投標之停權處分。伊因被告無法按期完工,遭第七河川局罰款28萬3,572元及沒收履約保證金114萬3,671元,建富公司因連帶負履約責任,亦遭罰款1萬8,674元及沒收履約保證金25萬5,558元,而伊對建富公司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且伊已賠付上開建富公司遭罰款及沒收履約保證金,故伊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170萬1,475元。又伊於被告施工中,已為被告代墊機具租賃費用及油資,共計507萬7,748元,伊自得依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綜上,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計為677萬9,223元,扣除被告未領取之工程款項444萬6,774元,被告尚應給付233萬2,44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4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萬2,44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石標工程係實做實算,伊僅負責挖方工程,原告每天派多少車輛,伊即挖多少量,工程進度控制不在伊,系爭工程施工進度落後係因原告提供之砂石車輛不足所致,且兩造曾約定伊僅需開挖砂石,不用挖土方,土方係回填用,伊自100年6月25日後即未開挖,因已無砂石可挖,只剩土方,故系爭工程進度落後、原告及建富公司遭第七河川局終止契約並罰款、沒收保證金等,均與伊無關。又原告確有代墊伊怪手之油資,但當時約定由伊工程款中扣除油資,且伊於100年6月25日即未繼續施工,因已無砂石可挖,只剩土方,故確實金額應由原告提出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建富公司共同向第七河川局承攬「旗山溪美濃溪匯流
口至南勝里河段河道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程,其中建富公司為第一成員,承攬部分為「工程標」,工程契約金額為470萬元;原告為第二成員,承攬部分為「土石標售標」,標得905,000噸土石,得標總價款為5,194萬7,000元。
㈡原告於100年1月15日將所承攬之905,000噸土石挖方作業
再交予被告承攬,承攬項目為土方堆置、挖方、回填及水路工程,約定單價為每噸20元,含稅後總價1,900萬5,000元,載運土石離場之車輛則由原告提供,兩造並訂定工程契約書。
㈢系爭工程原約定完工期限為100年6月17日,嗣經第七河川
局同意展延工期至100年7月1日止。原告就系爭土石標工程之工程進度,於約定完工日期即100年7月1日止完成72.81%,於同年月8日止完成77.98%。
㈣第七河川局於100年8月8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原告
就系爭土石標工程因逾期7日(100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
8日止)遭第七河川局罰款28萬3,572元及沒收履約保證金
114萬3,671元,建富公司因連帶負履約責任,亦遭罰款1萬8,674元及沒收履約保證金25萬5,558元。原告已就建富公司上開逾期罰款及遭沒收之履約保證金賠付建富公司。
㈤被告就系爭土石標工程尚有未請領工程款444萬6,774元。
㈥被告同意給付原告為其代墊機具租賃費用及油資之金額,合
計為185萬8,968元(000000+11940+637929+443477+18512+48750+109725=0000000)。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工程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及建富公司遭業主終止契約、逾期罰款及沒收履約保證金?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㈢原告依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有無理由?㈠系爭工程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及建富公司遭
業主終止契約、逾期罰款及沒收履約保證金?被告雖辯稱:伊僅負責挖方工程,伊係依原告每日派車數量而定挖方量,工程進度控制不在伊,系爭工程施工進度落後係因原告提供之砂石車輛不足所致,且兩造曾約定伊僅需開挖砂石,不用挖土方,土方係回填用,伊自100年6月25日後即未開挖,因已無砂石可挖,只剩土方,故工程進度落後及原告遭第七河川局終止契約並罰款、沒收保證金均與伊無關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條第
7項約定:「承攬項目含有土方堆置、挖方、回填及水路工程。」,此有系爭工程合約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就系爭土石標工程之施作項目為土方堆置、挖方、回及水路工程,並未僅限於開挖砂石。次查,依本院向業主第七河川局調閱系爭工程之監工日報表所示,被告於100年2月10日開始出料施工,於同年月27、28日因故暫停出料施工,自同年3月1日正常出料施工起,其實際完成之工作進度均落後於預定之工程進度。又第七河川局曾於100年6月2日發函通知原告,函文係載:「經查本案本局多次函告貴公司(即原告)進度落後應加緊趕工,惟目前出料進度仍嚴重落後(於100年5月7日起已落後超過20%,至100年
6月1日止,預定進度:87.5%、實際進度:56.11%、落後31.39%,進度落後20%已達10日以上),貴公司應速加派機具及疏濬車輛,務必於合約期限(100年6月17日)前改善至進度落後不逾20%以內,逾期未改善將依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辦理。」等語,此有該局100年6月2日水七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嗣原告向第七河川局聲請展延工期,經該局同意展延工期至100年7月1日止。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進度,於約定完工日期即100年7月1日止完成72.81%,於同年月8日止僅完成77.98%,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證人即第七河川局就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員 葉明典 於本院證稱:系爭工程之施工順序,由建富公司先施作管制室、橋樑式地磅及施設運輸便道後,再由原告入場進行疏濬,本件建富公司已就工程標部分施作完畢,但因土石標部分疏濬作業進度嚴重落後,且建富公司亦表示不同意繼受進場施作,業主乃依約終止契約,並對原告及建富公司要求逾期罰款及沒收履約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5頁),而工地現場之疏濬車輛及開挖機具,均由被告負責提供,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
由是可知,系爭工程中之系爭工程標工程,已由建富公司如期施作完畢,至系爭土石標工程,因被告所負責疏濬作業之出料進度嚴重落後,業主第七河川局乃依約終止契約,並對原告及建富公司為逾期罰款及沒收履約保證金,足認系爭土石標工程未能如期完工,係因被告負責施作疏濬作業之出料進度落後所致,且原告及建富公司亦因此遭業主終止契約、逾期罰款及沒收履約保證金,堪以認定。故被告辯以其僅負責開挖砂石,不包含開挖土方,系爭工程施工進度落後係因原告提供之砂石車輛不足所致,與其無關云云,殊非可採。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與建富公司所簽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
4條約定:「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等語,此有共同投標協議書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是原告與建富公司就系爭工程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而系爭土石標工程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工,係因承攬人即被告施作之疏濬作業進度落後所致,且原告亦因此遭第七河川局罰款28萬3,572元及沒收履約保證金114萬3,671元,建富公司因連帶負履約責任,亦遭罰款1萬8,674元及沒收履約保證金25萬5,558元,原告已就建富公司上開逾期罰款及遭沒收之履約保證金賠付建富公司,已如前述,是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遲延既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則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遲延所受逾期罰款及履約保證金之損害,合計170萬1,475元(000000+0000000+18674+255558=0000000),洵屬有據。
㈢原告依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代墊
款,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伊於被告施工中,已為被告代墊機具租賃費用及油資,共計507萬7,748元等語,而被告同意給付原告為其代墊機具租賃費用及油資之金額,合計為185萬8,968元,已如前述,其餘則予以否認。經查,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15~6/30-弘利工程-PC300怪手款97萬9,875元、7/1~7/11-弘利工程-PC300怪手款132萬0,750元、弘利工程-20T卡車運金27萬6,900元、(掃路)人員薪資3萬3,300元、10008帳-弘利工程行-PC300怪手款1萬9,500元等部分,證人即弘利工程行之負責人 周宏仁 於本院證稱:100年間,因被告施工落後,原告找伊進場趕工與被告共同施作系爭土石標工程,被告於施工後期即未施作,剩餘部分由伊繼續施作,伊施作內容與被告同為疏濬工作,伊施作之工程款如卷內38、39、42頁估價單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5頁);6/15~6/30合聖興業有限公司PC300怪手款14萬1,250元部分,證人即合聖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楊俊成 於本院證稱:原告找伊進場施作旗山溪疏浚工程,工程金額14萬1,2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6/15~6/27皇旗企業行-PC300怪手款16萬9,000元部分,證人即皇旗企業行之負責人劉煌源於本院證稱:原告找伊進場施作,伊負責怪手挖砂石,工程金額16萬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是上開部分工程款,既係原告因被告就系爭土石標工程施工遲延而另覓其他包商施作同一工程所生且應由被告自行支付,則被告因原告為其代墊上開款項,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負返還之責。至原告雖請求被告返還外調20T卡車運金
2萬5,000元、10006帳-新生泰工程行-堆土機費用22萬2,705元、10007帳-光勳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堆土機費用
3萬0,500元等部分,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證明該等款項確係因施作系爭工程所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合計為2,94萬0,575元(000000+0000000+276900+33300+19500+141250+169000=0000000)。
㈣查,被告同意給付原告為其代墊機具租賃費用及油資之金額
,合計為185萬8,968元,且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金額為1,70萬1,475元,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金額為2,94萬0,575元,又被告尚未自原告領取系爭土石標工程款4,44萬6,774元,均如前述,基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及返還代墊款之金額,合計為6,50萬1,01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經扣除被告尚未自原告領取系爭土石標之工程款項444萬6,774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05萬4,24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石標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如期完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5萬4,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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