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95號原告 陳王麗玲 訴訟代理人 黃清江 律師被告 鄭惠鈴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0年度簡字第345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0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9,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請求金額擴張為1,111,357元(見本院卷第200頁),利息部分不變,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服飾店老闆,於民國99年5月26日16時許,將吊掛衣物之鐵架擺放在服飾店騎樓兩側,疏未注意以鎖片、鐵鍊或其他物品固定鐵架,致靠近同路115號騎樓旁之鐵架傾倒,壓住原告背部、臀部及右小腿,致原告受有右小腿上段挫傷併擦傷3×0.2公分及淤青、左手小指挫傷、右腰扭傷、右踝扭傷;胸椎第11節壓縮性骨折、腰部扭挫傷、右側坐骨神經痛;左肩棘上肌腱部分斷裂;左手小指受傷、右側外踝肌腱炎、右側膝內側發炎、右側臀肌肌痛及肌炎、左側上背肌筋膜疼痛症候群等傷害,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告因本件傷害就醫,請求醫療費用132,209元,且有使用珊瑚砂電熱毯、護膝及腰部軟骨架必要,支出購買金額4,998元,又因傷29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16,350元,受有工作損失474,150元,另原告因傷精神受有痛苦,請求慰撫金50萬元,以上共計1,111,35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1,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00年簡字第3450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及該判決所載原告受有右小腿上段挫傷、淤青、左手小指挫傷、右腰扭傷、右踝扭傷等傷勢不爭執,惟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99年10月2日曾騎車自摔受傷,其提出99年11月24日及100年4月29日阮綜合醫院、99年11月23日高雄長庚醫院、100年3月24日大東醫院之診斷證明,主張其受有胸椎第11節壓縮性骨折、左小指韌帶受傷、右側外踝肌腱炎、右側膝內側韌帶炎、右側臀肌肌痛及肌炎、左側上臂肌筋膜疼痛症候群等傷害,顯然與本件事故無關。對於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51,983元不爭執,然其中僅3,280元與本件事故有關,且原告並未支出健保給付75,228元,自未受有損害而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購買珊瑚砂電熱毯、護膝及腰部軟骨架雖支出4,998元,固為治療坐骨神經痛、胸椎第11節壓縮性骨折、腰部扭挫傷、膝部扭挫傷所需,然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並非本件事故造成,自不應由被告負擔費用,又對於原告每月薪資16,350元不爭執,然否認原告因本件傷害無法工作29個月,另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7頁):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將吊掛衣物之鐵片使用鎖片、鐵鍊予以固定,致放置於相鄰之澄和路115號騎樓旁之鐵架傾倒,壓傷原告背部、臀部及右小腿,致原告受有右小腿上段挫傷併擦傷3×0.2公分及淤青、左手小指挫傷、右腰扭傷、右踝扭傷等傷害。
(二)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51,983元(其中自費39,263元、掛號費12,720元),另健保給付金額為75,228元。
(三)原告已支出 馬光 中醫院之珊瑚砂電熱毯2,100元,杏一醫療用品公司之護膝、腰部軟背架共2,898元,合計4,998元。
(四)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收入為16,350元。
(五)被告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450號刑事判決,依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罰金確定。
五、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除右小腿上段挫傷併擦傷3×0.2公分及淤青、左手小指挫傷、右腰扭傷、右踝扭傷等傷害,其餘99年11月23日高雄長庚醫院、99年11月24日、100年4月29日阮綜合醫院、100年3月24日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是否為本件事故所造成?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除右小腿上段挫傷併擦傷3×
0.2公分及淤青、左手小指挫傷、右腰扭傷、右踝扭傷等傷害,其餘99年11月23日高雄長庚醫院、99年11月24日、
100年4月29日阮綜合醫院、100年3月24日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是否為本件事故所造成?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為右小腿上段挫傷併擦傷3
×0.2公分及淤青、左手小指挫傷、右腰扭傷、右踝扭傷;胸椎第11節壓縮性骨折、腰部扭挫傷、右側坐骨神經痛;左肩棘上肌腱部分斷裂;左手小指受傷、右側外踝肌腱炎、右側膝內側發炎、右側臀肌肌痛及肌炎、左側上背肌筋膜疼痛症候群等傷害,固提出99年11月23日高雄長庚醫院、99年11月24日、100年4月29日阮綜合醫院、100年
3月24日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6、8、
9、11頁),然被告僅承認99年6月24日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見警卷第7頁),其餘傷勢則否認與本件事故有關,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99年5月26日16時許,然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日至少已有半年以上,其上所載傷勢與本件事故是否有關,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參以原告於99年10月12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時,於該日警詢筆錄陳述:「(問:你被砸傷何處?)我被鐵架砸到右小腿後側」等語(見警卷第4頁),原告陳述主要傷勢在右小腿後側,對於胸部、肩部、膝部等部位隻字未提,可知當時鐵架主要壓傷部位為右小腿後側,則本件事故發生當日鐵架是否有壓傷原告胸部、肩部、膝部等部位,已有疑義,又原告於99年10月2日曾騎車自摔受傷,並前往大東醫院就醫,有大東醫院100年12月2日函文及所附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65頁),經本院就原告所受胸椎第11節壓縮性骨折是否可能係99年10月2日因騎車自摔所造成乙節函詢阮綜合醫院,該院於101年8月20日函復稱:「因壓縮性骨折需強力衝擊才會造成,故鐵架壓住及跌倒可能導致壓縮性骨折,無從得知是那一次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本院審酌上情以觀,難認99年11月23日高雄長庚醫院、99年11月24日、100年4月29日阮綜合醫院、100年3月24日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未將吊掛衣物之鐵片使用鎖片、鐵鍊予以固定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右小腿上段挫傷併擦傷3×0.2公分及淤青、左手小指挫傷、右腰扭傷、右踝扭傷等傷害,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就醫,請求醫療費用132,209元,固提出大東醫院、馬光中醫醫院、二聖醫院、高雄長庚醫院、阮綜合醫院、中正骨科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4至54頁,本院卷第139至147、211至245頁),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僅右小腿上段挫傷併擦傷3×0.2公分及淤青、左手小指挫傷、右腰扭傷、右踝扭傷等,業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自應以與治療該傷勢有關者為限,且民事損害賠償範圍,以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為民法第216條所明定,原告請求健保給付部分,自屬無據,本院審酌僅大東醫院99年5月26日、5月27日、5月28日、6月4日之醫療費用共600元,馬光中醫院99年6月15日前之醫療費用共2,610元,大東醫院99年6月24日醫療費用70元,以上合計3,280元,與本件事故之治療有關,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有使用珊瑚砂電熱毯、護膝及腰部軟骨架必要,支出購買金額4,998元,並提出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55頁),本院審酌阮綜合醫院101年
8月20日函文載明:電熱毯、腰部軟背架為腰部扭挫傷治療所需,護膝為膝部扭挫傷所需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腰扭傷之傷勢,然無膝部扭挫傷之傷勢,已如前述,則原告確有購買珊瑚砂電熱毯及腰部軟骨架治療本件傷勢之必要,金額共計4,440元,至原告購買護膝558元,則與本件事故無關,不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導致29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16,350元,受有工作損失474,150元等情,固提出馬光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8頁),然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胸椎11椎壓縮性骨折,L4、L5輕微滑脫,左肩棘上肌腱部分斷裂」,均非本件事故所致之傷勢,自難據此認定原告因本件傷害29個月無法工作,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為右小腿上段挫傷併擦傷3×0.2公分及淤青、左手小指挫傷、右腰扭傷、右踝扭傷等傷害,及大東醫院於99年5月28日之病歷記載「宜休2週」等語,認原告無法工作期間以14日為適當,又被告對於原告每月薪資16,350元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7,630元【計算式:(16,350元÷30日)×14日=7,63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其身體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堪可認定。又原告為高職畢業,自營早餐店約10年,於98年6月結束營業,於98年8月應徵水煎包工作,每月薪資16,350元,於97年至99年度,查無所得及財產資料;被告為○○工商專校電機工程科畢業,目前任職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17,000元,於97年至99年度,所得分別為178,339元、207,360元、145,000元,財產資料均為582,91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5,
3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280元+增加生活支出4,44
0元+工作損失7,630元+慰撫金10萬元=115,350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115,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