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商琳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雅詩蘭黛 精華液貳瓶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商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詐欺及竊盜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
簡字第10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5年度簡字第26
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
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5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該院以107年度簡
上字第1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6月17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 嗣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簡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
9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受刑之執行
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復於短期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
犯行,可徵其未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
念,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
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坦認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5,600元
,復考量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被告另曾因其他財
產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罪,實有不該,暨考
量被告為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
件被告所竊之雅詩蘭黛精華液2瓶為其犯罪所得,復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吳雪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