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蔣偉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8年度軍訴字第
3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3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蔣偉晨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偉晨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聲請意旨誤載為9年,應予更正),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8年5月20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經合法傳喚並未到案,臺中地檢署以電話聯繫受刑人,經受刑人提供另1送達地址後,該署再行囑託苗栗地檢署代為執行,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仍未按時報到,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聲請意旨贅引第1項,應予更正)所定情節重大,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
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蔣偉晨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8年5月2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5月20日起至111年5月19日止,此有本院108年度軍訴字第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經臺中地檢署囑託苗栗地檢署代
為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惟苗栗地檢署寄送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即苗栗縣後龍鎮海口99號,通知受刑人應於108年8月13日至該署報到執行,惟受刑人未遵期前往,嗣經臺中地檢署於108年8月30日以電話聯繫聯繫受刑人,受刑人表示其未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地,乃另提供其居所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予該署,然經苗栗地檢署再行寄送執行傳票至上開居所地及戶籍地,通知受刑人應於108年10月23日至該署報到執行,受刑人猶未報到執行,有苗栗地檢署108年8月23日苗檢鑫乙108執保助22字第0000000000號、108年10月25日苗檢鑫乙108執保助34字第1080024692號函、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無故未依期報到,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致無法達成原裁判所考量為期使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知所戒惕,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而併於緩刑期間命受刑人付保護管束,勵其自新等目的。則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執行保護管束及檢察官命令之行為,且違反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
1項之規定,是聲請人之撤銷緩刑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