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更一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9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秋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3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14、890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16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秋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附件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87號和解筆錄履行,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貳場次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李秋霞於民國108年12月2日在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見不詳姓名自稱「 宋珍忻 」成年人刊登應徵工作訊息,經透過通訊軟體「Line」輾轉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小姐」、「 江明賢 」成年人加入好友。「江明賢」告知李秋霞面試需提供身分證正反面、金融帳戶存摺照片及存摺密碼,工作內容為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款項,並前往指定地點交予指定之人,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得4千元報酬。李秋霞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現今國內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設備林立,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及提領帳戶款項並無困難,如有人以他人帳戶供匯款、委請提領金錢,並以隱晦方式交付款項,即可獲得提領金額一定比例之報酬,即可能係政府宣導之詐欺集團犯罪,而可預見「林小姐」、「江明賢」係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竟因缺錢花用,仍允配合,對於縱與「林小姐」、「江明賢」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與「林小姐」、「 林明賢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秋霞提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下稱合庫帳戶)照片、密碼予「江明賢」。嗣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分別詐欺 吳淑瑛 、 黃淑菁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所示金額分別匯入合庫帳戶,「江明賢」即指示李秋霞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於108年12月3日及同年月4日,先後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之龍華科技大學(下稱龍華 科大 )附近,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自稱「業務」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為不同人),輾轉交付集團上手,致無從追查金錢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並於108年12月4日抽取報酬8千元。
二、案經吳淑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本審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卷第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核其性質均屬非供述證據,
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如何因應徵工作、依「江明賢」指示提供
合庫帳戶照片、密碼、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先後在龍華科大附近交予不同男子,並抽取報酬8千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前審及本審坦承不諱(見偵字6514號卷第4至6、31至32頁、偵字第8905號卷第3至4頁、本院上訴卷第47頁、更一卷第63頁),核與告訴人吳淑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害人黃淑菁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6514號卷第4至6、10至12、13至14頁、交查字第215號卷第15頁、交查字第1156號卷第19至20頁、偵字第8905號卷第5至6頁),並有吳淑瑛108年12月3日嘉義市農會匯款回條(偵字第6514號卷第15頁)、黃淑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偵字第6514號卷第9至1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偵字第6514號卷第9至10、12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6514號卷第19至20頁背面)、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第6514號卷第16頁)等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㈢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供本人使用,縱偶有出借他人,彼此間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瞭解其用途,絕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又國內金融機構、自動櫃員設備林立,一般人開設金融帳戶、辦理存提款業極為便利,並無何困難之處,應為吾人日常之生活經驗,對於違反常情,不自行辦理卻以金錢、利益為對價,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其使用,或委請代為提款,即有合理預期該金錢來源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而政府為遏止金融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已於媒體多方宣導防制犯罪,提醒國民小心謹慎多方查證,勿將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自不能諉為不知。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在108年12月2日在Facebook看到有一名暱稱「宋珍忻」的女子,有應徵工作的訊息,以ID:ZP662加入好友(顯示暱稱為「林小姐」),再透過「林小姐」邀請一位稱為主管的「江明賢」男子,「江明賢」稱面試過程需要我的身分證正反面拍照及金融帳戶的照片,隔天會再指示我其它作業,隔天108年12月3日早上要我確認款項入帳,確認後就將款項提領出來。酬庸計算方式是領10萬元抽取4%,「江明賢」指示我直接從贓款領酬庸,兩天共8千元。事前透過Line向「江明賢」詢問過這樣的行為合不合法,「江明賢」回覆是合法等語(見偵字第6514號卷第5頁正、反面)。於偵訊時供稱:對方要我把身分證跟存摺拍照給他們,說是一種面試方式。幫他領10萬元,可以拿到傭金4千元。領到錢後,他們派所謂的「業務」來拿錢,都是男生。我要到龍華科大附近交付。本來是想約在萬壽路的麥當勞,但「江明賢」說人太多,要約在比較隱密的地方。兩天都是各來1個人,但是是不同男子等語(見偵字第6514號卷第31頁背面)。依被告供述內容可知,被告與「宋珍忻」、「林小姐」、「江明賢」等人均未謀面,對於其等之姓名年籍所在地點亦無所悉,而被告之工作內容亦無須任何技術、經驗,僅需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款、交付,即可獲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與一般應徵工作及薪資報酬明顯有異。又依前所述,倘金錢來源合法,「江明賢」以自己帳戶供匯款並自行提領,或委由其「業務」提領即可,何須支付報酬請被告提供帳戶並指示提領,如此大費周章顯然與常情相悖,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與「林小姐」、「江明賢」互動過程,應已預見所應徵之工作可能即是為詐欺集團取款之車手角色,但竟為圖取高額報酬,仍參與上開行為,其主觀上縱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之車手亦在所不惜之心態,甚為明確。又依吳淑瑛、黃淑菁之指述及被告供述內容,被告前後接觸之人分別有「林小姐」、「江明賢」及2名自稱「業務」男子,則參與詐欺吳淑瑛、黃淑菁之犯罪行為人有三人以上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之定義,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屬處置犯罪所得類型,祇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而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則以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成立要件。因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足當之。是倘能證明行為人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或非法使用人頭帳戶隱匿資金,而該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一般洗錢罪要件。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乃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該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同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第3870號、第3697號、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吳淑瑛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被告自該帳戶提領款項(特定犯罪所得)後,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予所稱之「業務」,再輾轉交付集團不詳成員,已使檢警無法追查該金錢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金錢之去向,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逃避追訴處罰,被告主觀上亦得以預見所為可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仍為之,所為應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行為。
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兩罪。被告與自稱「宋珍忻」、「林小姐」、「江明賢」、「業務」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漏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名,惟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提款交予「詐欺集團成員A、B成年男子」之洗錢行為,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罪名(本院更一卷第58頁),且此部分與起訴之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害人黃淑菁雖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7萬元至該合庫帳戶,但被告係提供自己申辦之合庫帳戶,此時對應之金流明確,檢警尚得追查被告,而無掩飾、隱匿金錢流向之洗錢行為,嗣黃淑菁報案經警圈存阻攔,被告配合合庫行員協調將該7萬元匯回黃淑菁帳戶,是此部分之洗錢行為既尚未著手,自無成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就此部分既未起訴,爰附此敘明。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各次提款、交款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係
基於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所為,分別侵害同一個人法益及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㈢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
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合庫帳戶取得不法所得,於詐欺犯罪特定犯罪所得匯入合庫帳戶時,非但構成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被告隨後依指示提領款項再交予他人,而完成侵害國家法益之洗錢行為,完成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後階段行為,與洗錢行為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供參),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再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財產法益,罪數計算應依受詐欺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侵害吳淑瑛、黃淑菁不同財產法益,自應分論併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09年度偵字第4716號),係就附表編號1部分之同一事實請求併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㈣被告雖擔任詐欺集團提款交付之車手角色,但依卷內事證尚
無法證明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成員人數、結構及如何詐欺被害人等細節,且被告參與之時間甚短,難認其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故意,自無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
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違犯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原判決認係直接故意,尚有未合。㈡被告另犯一般洗錢罪,原判決未予認定,亦有未合。㈢被告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已與吳淑瑛(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卷第67頁),原審未及審酌認定,所為量刑自有未恰。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已與其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供述不合,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適法判決。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為圖取
優渥報酬,提供帳號供被害人匯款,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共同侵害吳淑瑛、黃淑菁之財產法益,助長詐欺歪風,危害社會治安,原應予重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參與者係依指示提領款項之車手次要角色,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集團籌劃、主事者或實行詐欺者,顯然輕重有別。而被告尚未提領黃淑菁匯入之7萬元前,即因黃淑菁及時報案,經合作金庫行員協調後,由被告將款項匯回給黃淑菁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和解書在卷足稽,此雖係被告不得不然之舉動,然亦可徵其犯後確有悔意;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自助餐店之清潔工,月入僅1萬餘元之生活狀況、素行、提領款項之日數及金額、獲利、吳淑瑛及黃淑菁受損之程度,及於本院本審已與吳淑瑛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惟宣告前2條(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獲有8千元犯罪所得,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6514號卷第5頁背面、31頁背面),原應予宣告沒收剝奪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本審已與吳淑瑛達成10萬元和解,自110年11月15日起按月給付吳淑瑛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而第一期款被告已給付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可稽(本院更一卷第69頁),被告賠償之金額已大於其犯罪所得,原不法利得已不存在,如再予宣告沒收,無異另剝奪被告之財產而有類似刑罰效果,即有過苛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合計20萬元)扣除被告所稱報酬8千元,其餘19萬2千元均經被告交予「業務」而層轉上繳該詐欺集團,如前說明,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六、緩刑:㈠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
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係法院綜合審酌卷內資料考量而為預測性之判斷,此一判斷因非犯罪事實之認定,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短於失慮,致觸犯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除匯回黃淑菁被害款項外,另於本院本審與吳淑瑛達成和解,賠償吳淑瑛10萬元,其惡性究非重大,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足以收警惕教化之效,尚無入監執行之必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深知警惕,建立正確的法治觀念,養成勞動的習慣,且為促使被告能依和解筆錄履行,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予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除應依附件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87號和解筆錄履行,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啟自新。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移送併辦,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許泰誠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87號和解筆錄和解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
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自110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原告其餘請求抛棄。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提款時間及地點提款金額1吳淑瑛108年11月29日30分至12月3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友人 黃麗淑 ,競標土地需要資金云云,使吳淑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108年12月3日,在嘉義市農會,匯款20萬元。108年12月3日15時41分許,合作金庫北樹林分行。3萬元108年12月3日15時4分許,合作金庫北樹林分行。3萬元108年12月3日15時4分許,合作金庫北樹林分行。3萬元108年12月3日15時4分許,合作金庫北樹林分行。3萬元108年12月3日15時4分許,合作金庫北樹林分行。3萬元108年12月4日9時3分許,合作金庫北樹林分行。8千元108年12月4日9時39分許,合作金庫迴龍分行。3萬元108年12月4日9時40分許,合作金庫迴龍分行。1萬2千元2黃淑菁108年12月4日10時30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友人 黃玉琳 ,需要借款云云,使黃淑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108年12月4日,在合作金庫銀行信義分行,匯款7萬元。因黃淑菁及時報案,經警傳真圈存通報單成功攔阻,後經合作金庫行員協調,由被告匯回給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