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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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7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珮珊
余大和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3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8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余大和明知其駕駛執照已註銷,為屬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於民國108年6月28日6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373-GVB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立仁橋往仁化路方向行駛至善化路168巷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余大和竟疏於注意減速接近路口及注意安全,適被告兼告訴人莊珮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慈德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善化路之交岔路口(與前述至善路與至善路168巷交岔路口係同一路口),欲轉往左前方沿善化路168巷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面與道路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莊珮珊竟疏於注意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及注意安全,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莊珮珊受有左大腿及左踝挫傷等傷害,並造成余大和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第5/6頸椎脫位、第6/7頸椎脫位、右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偵查中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其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討論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又該案雖經檢察官於108年10月19日偵查終結,且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然遲至
108年10月29日始移送繫屬本院,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29日中檢達師(力)
108偵26376字第108911384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至14頁),惟告訴人2人已於繫屬前之
108年10月2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9頁、第133頁),揆諸上揭判例及說明意旨,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顯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