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家繼簡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5號原告 楊龍圖 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道元 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㈡、完整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拋棄繼承亦須表明)。
㈢、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㈣、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羅魁 之全部遺產,並敘明各該遺產之項目、名稱,及各該遺產於本件起訴時之價值及其計算方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裁判費。
㈤、原告為上述補正後,應提出一份記載完整,包含更正後訴之聲明、全體當事人姓名、年籍、事實理由之民事起訴補正狀於本院。並提出與全體被告人數相同份數之民事起訴補正狀。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所明定。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羅魁所遺財產之拍賣所得價金,惟迄今就主文所列載之事項仍有不明或未補正之情,另依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可知,被繼承人羅魁尚有其他遺產,未據原告一併主張分割,且本件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就遺產一部分割,故原告應補正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羅魁之全部遺產,並敘明各該遺產之項目、名稱,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僅就部分特定遺產為分割之協議。另原告如補正被繼承人羅魁之其他遺產,則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核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又上開所述事項並非不能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唐振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