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俊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4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56、2341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6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俊億犯如附表編號1、2「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王俊億並無販售、交付貨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不詳時間,先向不知情之其母 賓淑麗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借用元大商業銀行帳號(806)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賓淑麗元大銀行帳戶),復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以暱稱「 李寧 」(女生圖像)之帳號刊登販售「LV水桶包(NANONOE奶茶色全皮革款)」之貼文及圖片,並於112年2月1日13時38分許,以Messenger私訊向 蔣宛凌 佯稱:因急用錢要變現,可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售云云,使蔣宛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日1日14時02分許,依王俊億之指示轉帳2萬元至賓淑麗元大銀行帳戶。 嗣蔣宛凌 遲未收到該水桶包,始知受騙。
㈡於不詳時間,先向友人 涂文政 (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借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涂文政國泰銀行帳戶),復於112年3月19日前某時,在臉書「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以暱稱「李寧」(女生圖像)之帳號刊登販售「CelineTriomphe肩背包」之貼文及圖片,並於112年3月19日20時55分許,以Messenger私訊向 陳弈妘 佯稱:該肩背包為其前男友所送,購買於法國,配件齊全,願意以2萬7,000元出售云云,使陳弈妘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月20日15時46分許、15時55分許,各轉帳1萬元至涂文政國泰銀行帳戶。嗣陳弈妘遲未收到該肩背包,始知受騙。
二、案經蔣宛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陳弈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俊億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坦承不諱(見112審易
1848卷第72、7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2「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所為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上訴後雖更易前詞,否認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確實有LV水桶包可以販售予告訴人蔣宛凌,也有Celine肩背包可以販售予告訴人陳弈妘,只是我後來發現手上的包包是仿冒的,才沒有出貨,我有跟告訴人蔣宛凌說會退款,也有跟告訴人陳弈妘說等一段時間會出貨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蔣宛凌於112年2月13日警詢時證稱:我瀏覽臉書社團
,在臉書「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看到「李寧」在販賣LVNANONOE水桶包,我看了很心動,便在112年2月1日13時許私訊「李寧」,與他約定以2萬元購買,我便於當日14時許匯款2萬元至「李寧」提供之帳戶,但直到同年月12日我都沒有收到「李寧」所說的水桶包,我詢問他,他都在拖延,我才驚覺受騙等語(見112偵23412卷第17至18頁),參以被告於Messenger對話中向告訴人蔣宛凌謊稱:其係剛好急用錢要變現,便宜以2萬元賣出,配件那些都在,會一起提供,要先匯款云云,待告訴人蔣宛凌於112年2月1日通知已匯款2萬元後,被告即以「找不到購買證明」、「太忙」云云,一再拖延寄出該水桶包,經告訴人蔣宛凌一再催促,被告遂於112年2月5日謊稱:「寄出了」,嗣經告訴人蔣宛凌詢問為何尚未收到該水桶包,被告復佯稱:「物流貨品太多」云云,此有被告與告訴人蔣宛凌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12偵23412卷第33至35頁),且遲至112年2月13日告訴人蔣宛凌仍未收到該水桶包或退款,始至警局提告。參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承:我刊登販賣精品包及收款時,這2個包包,我都還沒有拿到等語(見112審易1848卷第52頁),可見被告於刊登販售該水桶包之貼文時,並無該水桶包可供出售,惟其卻向告訴人蔣宛凌謊稱係因急於變現始出售該水桶包並稱配件齊全,復於收款後佯稱其已寄出該水桶包,且始終未曾寄出該水桶包,足認被告自始即無販售、交付該水桶包之真意,被告辯稱其有販售該水桶包之真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⒉告訴人陳弈妘於112年6月15日偵訊時證稱:112年3月19日我
在臉書看到販賣精品Celine包訊息,就用Messenger跟被告聯繫,我問被告多少錢,被告說4萬多元,我問可否便宜點,被告說2萬7,000元,被告說是其前男友買來送他的,因為分手要賣掉…被告說他在高雄請我用匯款的,我怕被騙就先付定金,我總共匯款2萬元到被告給的帳戶,被告說會儘快寄出,過了約1星期,被告說已寄出,我跟他要宅配編號,但他都不給我,後來我才在該社團看到有人留言說這個帳號是詐騙,不止一個人被他騙,現在這個帳號已經改名等語(見112偵20056卷第79至80頁),參以被告於Messenger對話中向告訴人陳弈妘謊稱:該Celine肩背包係其前男友贈送,購買於法國,要求先匯款且不同意貨到付款,其下班回家檢查包包配件就寄出云云,待告訴人陳弈妘於112年3月20日通知被告已匯款2萬元後,被告即以找不到防塵袋、太累、假日不運送等藉口拖延,經告訴人陳弈妘一再催促,被告遂於112年3月26日謊稱:「寄出了」云云,嗣後又遲遲不願退款,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陳弈妘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12偵20056卷第85至109頁),且遲至112年3月28日告訴人陳弈妘仍未收到該肩背包或退款,始至警局提告。參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承:我刊登販賣精品包及收款時,這2個包包,我都還沒有拿到等語(見112審易1848卷第52頁),可見被告於刊登販售該肩背包之貼文時,並無該肩背包可供出售,惟其卻向告訴人陳弈妘謊稱係其手上有現貨,復於收款後佯稱其已寄出該肩背包,且始終未曾寄出該肩背包,足認被告自始即無販售、交付該肩背包之真意,被告辯稱其有販售該肩背包之真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雖辯稱:其於臉書社團貼文時,確實有該
水桶包、肩背包可以交付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惟其於原審訊問時已供承:我刊登販賣精品包及收款時,這2個包包,我都還沒有拿到等語(見112審易1848卷第52頁),且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其當時持有上開水桶包、肩背包之證明,已難認其於本院審判中所辯可採。況被告既辯稱其係收款後始發現該水桶包、肩背包係仿冒品而無法出貨云云,則此時被告只須將其所收款項退還予告訴人蔣宛凌、陳弈妘即可,惟被告不僅不退款,更謊稱其已寄出各該水桶包、肩背包,此益徵被告於臉書社團刊登販售上開水桶包、肩背包時,即意在詐騙不特定消費者,並無銷售各該商品之真意。
⒋被告於原審審判中供承:我有用「李寧」帳號在臉書「全台
二手精品買賣交流」刊登賣包包,社團好像有上萬人等語(見112審易1848卷第52頁),佐以卷附被告於臉書「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刊登之內容,及其與告訴人蔣宛凌、陳弈妘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見112偵23412卷第33至37頁、112偵20056卷第25至27頁),可見被告係透過臉書社團刊登各該詐騙訊息,且觀諸被告刊登詐騙訊息時,該臉書社團成員有「16.7萬」(見112偵20056卷第25頁),足認被告係利用網際網路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詐欺訊息而為本案詐騙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特定多數人可觀看之臉書「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
社團刊登詐騙之訊息,雖告訴人蔣宛凌、陳弈妘於觀看各該詐騙訊息後,被告另有以Messenger私訊方式對告訴人蔣宛凌、陳弈妘實行詐騙,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12偵23412卷第33至37頁、112偵20056卷第25至27頁),惟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仍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記載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本院已於審判中告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37頁),已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6240號),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9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1年1月29日縮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提出前開案件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刑事判決書,並認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第87、91至116頁),而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上開前案一料,係由偵查機關之相關人員,依憑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等原始資料所輸入製作而成,復經當庭提示調查,被告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7至88、141頁),足認被告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其經判處徒刑並入監執行完畢,相較於易科罰金而未實際入監執行之情,理應生更高度之矯正與拘束之效及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不久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行,足見其對此類詐欺案件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時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被告所犯本案罪名經減刑後(詳後述)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所示各罪均加重其刑。
㈡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本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考量被告為本案二次詐欺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屬年輕識淺,犯後於原審審判中坦承犯行,嗣分別與告訴人蔣宛凌、陳弈妘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全部損失,告訴人陳弈妘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告訴人蔣宛凌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112審易1848卷第103頁、本院卷第117頁),顯見被告已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部分:㈠原審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固非無見。惟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雖係借用友人涂文政國泰銀行帳戶供告訴人陳弈妘匯項,惟被告僅單純以該帳戶終局收取「自己」詐騙告訴人陳弈妘之所得,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意圖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筆款項之來源,而移轉或變更該筆款項之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或所在,難認其所為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原審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亦該當於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又檢察官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於本院審判中提出證明並為主張及實質舉證,且被告有上開與本案同質性之犯罪及入監執行紀錄,足見其對此類詐欺案件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如前述,原審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當。另被告上訴後已與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蔣宛凌和解並賠償,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並諭知沒收、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亦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為不當,且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量刑過輕,雖亦屬無理由,惟其指摘原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量刑過輕,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輕易獲取報酬,竟
透過網路對公眾詐騙,致告訴人蔣宛凌、陳弈妘受騙匯款,及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審判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蔣宛凌、陳弈妘和解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不含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素行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所獲利益,暨其自陳:高職畢業,未婚,擔任營造主任,需扶養其母,經濟狀況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再以行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沒收部分:被告詐騙告訴人蔣宛凌之犯罪所得2萬元、詐騙告訴人陳弈妘之犯罪所得2萬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嗣已與告訴人蔣宛凌、陳弈妘和解並賠償完畢,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已達,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希鴻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俞伶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證據及出處本院罪名及宣告刑1蔣宛凌(提告)犯罪事實欄一、㈠1、告訴人蔣宛凌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3412卷第17至19頁)。2、賓淑麗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3412卷第25至29頁)。3、被告於臉書「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刊登之內容及其與告訴人蔣宛凌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見112偵23412卷第33至37頁)。王俊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2陳弈妘(提告)犯罪事實欄一、㈡1、告訴人陳弈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述(見112偵20056卷第17至19、79至80頁)。2、涂文政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0056卷第23頁)。3、被告於臉書「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刊登之內容及其與告訴人陳弈妘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見112偵20056卷第25至27、87至125頁)。王俊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