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68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蕭亦茜
被 告 洪崑 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9日8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下同)6572-P6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
○○區○○路○○道右轉專用道右轉青海路往逢甲路方向行
駛時,於河南路二段與青海路二段口,因轉彎不慎,致撞及
伊所承保訴外人 賴靜怡 所有,並由訴外人 黃騰輝 駕駛,同向
沿河南路慢車道右轉青海路往逢甲路方向行駛之AHJ-8326號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被告過
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
段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因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萬5580元,被
告及訴外人黃騰輝應各負5成過失責任,故向被告請求7,790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提起本
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查被告於104年12月19日8時30分許,駕駛6572-P6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路二段與青海路二段口時,與
系爭保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保車行車執照、估
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畫書、
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
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可認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
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
,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
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
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
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
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
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
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
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
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
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
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
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
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
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
別。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
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
、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
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
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
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
四、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
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是由西
屯路沿河南路二段內往外第三車道右轉青海路往逢甲路方向
行駛,於事故地點忽然聽到碰撞聲,我才發現我右後側車身
與對方左前車角發生碰撞。」,又訴外人黃騰輝於警詢中陳
稱:「我是由西屯路沿河南路二段最外側車道右轉青海路往
逢甲路方向行駛時,忽然我左側車在右轉時,一直朝我這一
側靠過來,我左前車角與對方右後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
。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足見
被告駕車行駛於右轉專用車道,訴外人黃騰輝則駕車行駛於
慢車道,兩車同為右轉青海路乙節,應堪以認定。是依此事
實觀之,機、慢車道為機車、慢車專用或者優先之車道,且
既肇事地點設有右轉專用車道,訴外人黃騰輝駕駛自用小客
車欲右轉本應行駛於右轉專用車道,而非慢車道。是訴外人
黃騰輝駕車未依車道指示行進,而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是本件事件發生,係因訴外人黃騰輝駕車未違反
上開交通安全而致,被告於其車道行駛,自有路權,何來過
失之有,訴外人黃騰輝應自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主張被告
就本件事故應負5成之肇事責任,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法定債權讓與)其承
保戶對於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所為本
件之主張,構成要件即未充足,其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法定)債之責任原因,既未成立,則其主張之損害賠
償之範圍為何,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