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虹仱選任辯護人釋圓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虹仱犯 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實
一、陳虹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許聖凱 4次。嗣經警於民國110年5月14日9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搜索,扣得陳虹仱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夾鏈袋1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1、79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虹仱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071240700號卷【下稱警卷】第9至1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35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47頁,本院卷第38、79頁),核與證人及購毒者許聖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1至27頁,偵卷第33至37頁),復有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41、43至45、47、53至59頁,偵卷第67至69、71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聖凱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間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7至20頁)、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1105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17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被告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夾鏈袋1包扣案為憑。又被告坦承藉上開販毒行為賺取約新臺幣(下同)500元(見本院卷40頁),則被告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主觀意圖,亦足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不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辯護人雖主張本件有法重情輕,其情可憫,應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云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原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嗣立法者考量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所獲取之高利潤係驅使不法之徒前仆後繼從事該等行為之重要原因,是除透過刑法沒收新制擴大沒收範圍以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外,如提高對該等行為所科之罰金,進一步增加其犯罪成本,更能有效達到防制毒品擴散之目的,爰修正提高罰金刑。另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該修正規定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是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加重最輕本刑,欲藉此遏止日益氾濫之第二級毒品,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於與其他法益之保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法制上亦設有自白及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應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程度,裁判者當尊重立法之選擇,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致被告減輕後反而可能僅受有較修法前更輕之宣告刑,進而架空前開立法意旨。考量被告明知販賣毒品,將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社會治安有嚴重之影響與威脅,仍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次數多達4次,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是本院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最輕法定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並無法重情輕之情,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故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
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亦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層面非淺,誠應嚴厲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價量與交易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又審酌被告4次販賣毒品之行為係於109年12月28日至110年1月14日間,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綜衡被告犯上開數罪之期間、罪質相同、販賣對象1人、次數共4次、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聯繫本案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手機,扣案夾鏈袋1包,則係被告用於分裝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復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㈡犯罪所得
本案4次販毒所得價金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1,500元、1,500元、3,500元、1,500元,被告均如數收取,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4至46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各該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經核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柏壽
法官洪韻筑法官李宜穎(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紀淳附表:
編號購毒者販賣時間(民國)販賣地點交易方式、毒品種類、數量與金額(新臺幣)宣告刑1許聖凱109年12月28日0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陳虹仱住處前許聖凱於109年12月28日0時2分、0時21分,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陳虹仱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相約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許聖凱先匯款1500元至陳虹仱提供之帳戶後,陳虹仱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聖凱。陳虹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許聖凱109年12月29日1時7分許同上許聖凱於109年12月28日20時58分、109年12月29日1時1分、1時7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陳虹仱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相約由陳虹仱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置在其停放左列地點之機車置物箱予內,嗣許聖凱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自行取走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匯款1,500元至陳虹仱提供之帳戶。陳虹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許聖凱109年12月31日9時20分許同上許聖凱於109年12月31日8時29分、9時8分、9時11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陳虹仱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相約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陳虹仱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聖凱,許聖凱當場交付現金3,500元予陳虹仱。陳虹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許聖凱110年1月14日1時30分許同上許聖凱於110年1月13日20時49分、110年1月14日1時1分、1時27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陳虹仱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相約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陳虹仱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聖凱,許聖凱當場交付現金1,500元予陳虹仱。陳虹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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