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3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學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孟學知悉自己並無投資亞舍飲料店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上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其經常光顧之童話冰茶飲料店,向店員 楊宜甯 佯稱:欲共同投資亞舍飲料店,以經營獲利云云,致楊宜甯陷於錯誤,接續①於109年2月1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小港醫院旁全家超商,交付新臺幣(下同)3千元與李孟學;②於109年2月23日,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與高松路路口,交付5千元與李孟學。嗣於109年2月24日16時許,楊宜甯發現李孟學斷絕可供聯繫之管道,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李孟學於109年4月上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亞舍紅茶冰,購買飲料而認識該飲料店店長 鍾明妏 ,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並無合資購買豐年果糖之意,於109年4月7日,向鍾明妏佯稱:欲合資購買豐年果糖,到貨後由李孟學保管,並於鍾明妏需用時,由其負責載運至上開亞舍紅茶冰飲料店云云,致鍾明妏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10日,在上開亞舍紅茶冰飲料店,交付5萬元與李孟學。
㈡、其並無投資貨櫃車之意,於109年4月13日,向鍾明妏佯稱:欲共同投資貨櫃車以經營獲利云云,致鍾明妏陷於錯誤,接續①於109年4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在上開亞舍紅茶冰飲料店旁,交付30萬元與李孟學;②於109年4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與孔鳳路路口,交付20萬元與李孟學;③於109年4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在上開亞舍紅茶冰飲料店旁,交付18萬元與李孟學,合計交付68萬元與李孟學。
㈢、其並無投資基金之意,於109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7日間,向鍾明妏謊稱:欲合資共同投資基金以獲利云云,致鍾明妏陷於錯誤,接續①於109年4月18日,在上開亞舍紅茶冰飲料店,交付25萬元與李孟學;②於109年4月27日,在上開亞舍紅茶冰飲料店,交付5萬元與李孟學,合計交付30萬元與李孟學。
嗣於109年5月3日,鍾明妏發現李孟學斷絕可供聯繫之管道,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楊宜甯、鍾明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李孟學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孟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宜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另經證人鍾明妏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簽發之票面金額80萬元之本票1張、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12月7日彰作管字第10920010335號函暨檢附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李孟學對事實欄一、二㈠至㈢,共計四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係基於對楊宜甯施以同一詐術之犯意,致楊宜甯陷於錯誤,而接續交付金錢與被告;於事實欄二㈡、㈢各係基於對鍾明妏施以同一詐術之犯意,致鍾明妏陷於錯誤,而接續交付金錢與被告,故楊宜甯於事實欄一中,3次交付金錢之行為;及鍾明妏於事實欄二㈡、㈢內,各有多次交付金錢之行為,其獨立性均極微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上開四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因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侵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7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共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7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0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⑧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0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6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6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第①至⑨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並與第⑩罪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8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均為累犯;而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竟以上開詐術,向楊宜甯、鍾明妏行騙,不但使楊宜甯、鍾明妏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使其等喪失對人之信賴;又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另有竊盜、偽造文書、詐欺之素行,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被告迄今仍未獲得楊宜甯、鍾明妏之諒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每次詐欺之金額各有差異,應予不同評價;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並對於【附表】編號一、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復斟酌被告①於【附表】編號一至二2次犯行,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考量被告該2次犯行,雖侵害法益相同,但犯罪時間間隔約二個月,侵害之被害人不同,造成之損害個別等刑罰累加因素,定該部分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②於【附表】編號三至四2次犯行,均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考量被告該2次犯行,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侵害之被害人相同,但造成之損害個別等刑罰累加因素,定該部分之應執行刑如主文,較為妥適。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部分,對楊宜甯詐得金額合計8千元;於事實欄二㈠至㈢中,對鍾明妏所詐得之金額合計103萬元,是以本案被告之不法所得總計為103萬8千元。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償還鍾明妏7萬元等語,並提出還款單4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為據(見審易字卷第65頁、第97頁至第107頁),然證人鍾明妏、 蔡坤銓 均否認有收受被告之還款等情,有審理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審易字卷第83頁、第85頁),故被告是否有返還詐得之7萬元與鍾明妏,仍有疑義,然此涉及私人間紛爭之認定,宜由民事程序解決,是以本案被告之不法所得總計為103萬8千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檢察官日後對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扣除被告已實際清償之金額,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所犯犯行之主文編號相關事實主文一事實欄一部分,共詐得新臺幣(下同)8千元。李孟學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欄二㈠部分,詐得5萬元。李孟學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事實欄二㈡部分,共詐得68萬元。李孟學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四事實欄二㈢部分,共詐得30萬元。李孟學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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