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87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李阿梅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675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5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李阿梅(下稱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上午6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 湯柏盟 住處前,手持拖把將告訴人湯柏盟所有、裝置在該住處之反光鏡1面戳落,致上開反光鏡墜地而破裂,足生損害於湯柏盟。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湯柏盟發現上開反光鏡遭破壞,查看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湯柏盟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110年11月18日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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