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4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政謙被告黃垚燊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74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748號),改以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賴政謙、黃垚燊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以下同)賴政謙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19時1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建楠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適有被告(兼告訴人,以下亦同)黃垚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建楠路內側快車道北往南行駛至該路口時,本應注意「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賴政謙、黃垚燊均人車倒地,賴政謙因此受有左胸挫傷疼痛等傷害;黃垚燊則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2人因駕駛疏失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兼告訴人之二人業於110年11月4日達成和解,二人嗣並具狀各自撤回本件告訴等節,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2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