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79號聲請人 黃稚凌 代理人 謝欣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理貞 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板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12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經聲請人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等影本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等正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曾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惟迄未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上開執行程序亦未經執行法院撤銷,此經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70號假處分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假處分執行效力迄今仍存在,則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依上開說明,即與「訴訟終結」之要件不合,其所為之催告亦不合法,綜上所述,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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