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61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6年5月9日凌晨1時10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基隆市中山橋,自市區○○○路方向行駛,途經中山橋與中山一路之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該交岔路口位在中山橋橋面上),異議人係綠燈直行駛過,並下坡至安一路,但員警甲○○在距離該交岔路口約100公尺處之安一路上,攔下異議人,指異議人在上開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開單舉發,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據此於96年5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因異議人駛過交岔路口時,燈號確係綠燈,且舉發員警當時所站之處無法看清異議人駛過時之燈號,致有誤判,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蓋行政處分不受其瑕疵所影響,先認定其具有效力,再進行事後審查,應係基於交易安全與法律安定性之考量,不欲任何機關或人民可無視此一國家行為之存在,充其量僅係「有效推定」。復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亦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分既屬行政行為,自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若受處分人遭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等書面資料可參,且上載情節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乃至與認定事實不符等情,殊無僅以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且無仇隙,當無設詞攀誣之理,遽為「有效推定」,推認受處分人確有交通違規之事實。如此不啻貶損法院事後審查舉發交通違規處分之制度功能,甚者,勢將降低交通主管機關提升取締交通違規技術及添購科技採證設備之誘因,終將侵蝕人民對於法秩序、乃至司法制度之信賴。次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就「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因受處分人無當場向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之規定自明。至「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雖慮及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而未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以供法院審查,然倘舉發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或難於採證之情形者,則舉發員警自仍應衡酌當時情況,予以適當之舉證,以昭人民信服,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到庭結證稱:「當天是我和 劉勝雄 警
員依勤務表之編排到舉發地點執行攔檢,取締酒駕及交通違規,是我本人發現異議人闖紅燈,我見機車下中山橋往安一路方向闖紅燈駛來,該紅燈是在管制中山橋下安一路及下中山一路用的,異議人當時是闖越中山橋與中山一路交岔處的紅燈後,直行往安一路方向,我當時是在下橋處的安一路上,距離異議人大約70至80公尺,但與異議人闖紅燈的交岔路口是直線方向,所以可清楚看見異議人闖紅燈」等語。以其證言,對照異議人之異議理由,綜合觀之,可以確定下列事實,即異議人之行向確係沿中山橋自市區○○○路方向,異議人必須駛經位在中山橋面上之中山橋與中山一路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後,始可下橋駛入安一路,並駛至員警甲○○取締違規之地點,員警甲○○當時取締之位置,確係在平面道路之安一路上,距離中山橋與中山一路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至少70公尺以上。
㈡查,員警甲○○指稱異議人闖紅燈之交岔路口,既位在中山
橋橋面上,而非位在平面道路,且員警係立於平面道路執行取締工作,在有明顯高低差之視線死角下,員警固然可見高懸的燈號,但可否看見在低處即橋面上騎乘機車之異議人,究竟係何種燈號下通過該交岔路口,依經驗法則判斷,實有可疑,故異議人稱舉發警員當時所站之處,無法看清異議人駛過時之燈號情形,致有誤判等語,尚非無稽。
㈢證人甲○○又證稱:「我和劉勝雄會選定在該地點執行取締
酒駕及闖紅燈,是因為該路段常常有這類違規情事,我們當時沒有攜帶蒐證器材」等語。依其所述,本件舉發員警所以會在取締地點監看路口有無車輛闖紅燈,目的無非是讓駕駛人無法查覺有員警在下坡後之前方道路旁,以便取締,員警顯有預見該路口常有車輛違規闖紅燈,此種取締方式與取締之違規項目(闖紅燈)恆見駕駛人與取締警員爭執情事,此應為舉發員警所明知之事,舉發員警竟仍未以照相或攝錄影像之方式採證,完全憑自己之目視決定他人有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實難確保此種目視取締方式完全無誤。本件舉發員警既有充分之時間,採取較為科學之採證方式以為舉發,竟不為之,復在距離至少70公尺遠之平面道路,遙視取締有明顯高低差之橋面上有無駕駛人闖紅燈,本院認為員警確有誤予舉發異議人駕車闖紅燈之可能。
㈣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於性質上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抵觸之範圍內,本院仍得依法適用。本案中除員警上開有瑕疵之目視舉發外,尚乏其他積極事證可認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本院因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書記官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