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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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6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3月3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路○巷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未依燈號指示闖紅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以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當場予以攔停,並以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而掣單舉發。嗣異議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及第67條規定,於96年3月28日以基監字第裁42-R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其於96年3月3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巷口處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該處號誌轉為紅燈後右彎,進入基隆市○○○路主幹道,而為警以闖紅燈為由攔停之事實,並不否認,然辯稱:在基隆市○○○路○號前,設有管制燈號1座(本院按:即本院96年
5月2日訊問時證人乙○○庭呈照片號編號④之管制燈號),管制直行車輛,往前十字路口臨路面處,另設有1座管制燈號(本院按:即本院96年5月2日訊問時證人乙○○庭呈照片號編號③之管制燈號),管制右彎(異議狀誤載為左彎)車輛,其駛經該處,發現直行號誌為綠燈,因該路段略彎,且道路左側置有高聳堆積物,當右彎(異議狀誤載為左彎)號誌為紅燈時,其因偶經該地,路況不熟,該交通管制燈號高度不足,其不知也無法預見前路口另設有號誌,甚至誤認該地係無號誌管制,待發現管制右彎(異議狀誤載為左彎)號誌為紅燈時,已煞停不及,該處設置之交通管制號誌顯有瑕疵,且員警於上開編號④交通管制號誌異常時,理應責無旁貸站在明處指揮交通以彌燈號之失,怎能見獵心喜般地躲在不明顯處舉發頓失正常燈號依靠的冤枉駕駛人,員警之執法顯有違誠信及公平原則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一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巷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該處號誌轉為紅燈後右彎,進入基隆市○○○路主幹道之事實,異議人並不爭執,核與證人乙○○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舉發員警於本院96年5月2日訊問時結證屬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字第裁42-R00000000號裁決書及基隆市警察局96年3月19日基警三分五字第0960302251號函函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至為明確。
㈡證人乙○○即舉發員警於本院96年5月2日訊問時結證稱:
本案異議人經舉發違規地點之基隆市○○○路及明德二路1巷口,計設有5處交通管制號誌(本院依證人乙○○提供之現場照片編號為①至⑤),依異議人之行向,其於行經該處路口應遵守編號③④之交通管制號誌,且編號④交通管制號誌於舉發違規日,只能亮綠燈等語(見該日訊問筆錄第2-3頁);又編號③及編號④之交通管制號誌於本案舉發時間之96年3月3日中午12時40分許係顯示相同之燈號,亦即同為紅燈或同為綠燈,亦有基隆市政府96年5月11日基府交工貳字第0960076394號函附卷可稽。且本院於96年6月8日前往現場履勘時發現,於綠燈時,編號③④均同時顯示綠燈,紅燈時,只有編號③亮紅燈,編號④則無燈號顯示,此有本院刑事勘驗筆錄1份及勘驗照片8張在卷可憑。綜上證據,可見編號③④交通管制號誌於綠燈時係顯示相同燈號,紅燈時則僅有編號③交通管制號誌在運作。此雖與異議人所辯上開路口紅燈時,編號④交通管制號誌故障無燈號之情形相符,惟本院於96年6月8日至現場履勘時,依據異議人之所指行向,搭乘4人座公務車,往上開路口行駛,於距該路口約12
9.9公尺處之新草瀾橋附近,即可看見編號③④之交通管制燈號,且於行近編號④之交通管制號誌時,左方三角窗之建物,亦不影響察看編號③交通管制號誌之視線,且編號③之交通管制號誌位置正對異議人行向道路,並無偏移情形,此有前揭刑事勘驗筆錄在卷足佐,是異議人顯應可看見編號③之交通管制號誌,竟仍於該交通號誌轉為紅燈後右彎,其駕駛汽車闖紅燈之行為即至為明確,其猶辯稱因編號④交通號誌故障、編號③交通號誌過低、且左側有障礙物阻擋其視線,致無法遵守交通號誌而闖紅燈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本案舉發員警應如何執勤,涉及警察事務之行政裁量權限
,本院本無權干預,況闖紅燈係常見重大車禍傷亡原因,係屬相當嚴重之交通違規行為,本院依據證人乙○○所證執勤地點及舉發違規點之地形觀之,證人乙○○之舉發亦無何違背誠信及公平之處,是異議人另辯稱員警執勤違背誠信及公平原則云云,亦無足採信。
㈣末以,本案事證已明確,異議人雖聲請調閱本案舉發違規當
日經員警舉發違規案件數,證明上開路口交通管制號誌設置不當部分,與本案情節無涉,核屬不必要證據,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五、綜上,異議人駕駛上開所有之車輛,有前揭違規闖紅燈之行為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書記官鄧順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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