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續收字第3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續收字第302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何榮村 代理人 蔡佳樺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NURHAIDAH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續予收容。
理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收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3.受外國政府通緝;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
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收容人自受收容日民國105年8月28日起,迄今尚未滿15日,有暫予收容處分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甲○○○於102年9月2日持監護工工作簽證入境,104年11月23日行方不明,在台逾期居留,於105年8月28日12時許,在臺中火車站附近,遭聲請人查獲,並於105年8月28日處分強制驅逐出國,且基於如未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而為暫予收容處分,交由聲請人所屬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臨時收容所收容,受收容人係逾期居留,現正由聲請人辦理遣送相關手續,仍有逃逸之虞,復無親友可為其具保,無法為替代收容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查:
(一)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於105年8月28日12時許在臺中火車站附近遭查獲,而於105年8月28日經內政部移民署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暫予收容;及該受收容人自陳其係因工作條件不佳,故離開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合法居留地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及筆錄影本為證,且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足認受收容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又經本院訊問後,受收容人仍未取得相關旅行證件及欠缺足夠旅行費用,尚不能依規定執行,又未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經評估無得為其他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
(二)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又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且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