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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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維欣具保人黃正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
105年度執聲沒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正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維欣因犯恐嚇取財等罪(聲請意旨誤載為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應予更正)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黃正谷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黃維欣釋放。茲因該被告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維欣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黃正谷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3年度矚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8月、強制罪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並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戶籍地址傳喚,因不獲會晤其本人,而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受僱人以為送達,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上開傳票業經補充送達程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聲請人依受刑人之居所地址傳喚,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傳票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以為送達,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該傳票業經寄存送達程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之送達證書影本2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影本及拘提報告書影本各1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繼聲請人依具保人於國庫存款收款書所載地址即戶籍地址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因不獲會晤其本人,而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受僱人以為送達,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上開傳票業經補充送達程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影本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而具保人目前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份附卷為憑,是依卷內證據顯示,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