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5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介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所為之撤銷緩刑裁定(原審案號:105年度撤緩字第2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3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五年,並於同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之104年10月5日另故意犯傷害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63號簡易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拘役五十日,並於同年6月27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102年9月17日以前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五年,並於同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嗣於緩刑期內之104年10月5日另故意犯後案之傷害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5月31日判處拘役五十日,並於同年6月27日確定。審酌卷附受刑人上述兩案所犯情節為之相類犯行,參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已因另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84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曾經檢察官據此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雖經該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81號裁定認兩案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迥然有別,且先後兩案關聯性薄弱,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等由而駁回聲請,但可徵其受緩刑宣告後,仍不知悔悟自新,素行不佳,以致此次再犯相同類型之傷害犯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在決定撤銷受刑人前案的緩刑宣告前,並未踐行所應有的正當法律程序,也就是未保障受刑人的聽審權、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於法未合,原裁定應予撤銷。
(二)受刑人受宣告緩刑之前案與後案,粗略看來同樣涉及傷害罪,然:
1.後案實係家庭成員間之紛爭,雙方實為互毆,受刑人當時考量對方係胞姊,並未提告,與前案之情況並不相同,後案係家庭成員間之紛爭,法益與前案本不完全相同,情境也完全不同。後案係肇因受刑人和胞姊當時皆於父親公司幫助父親處理業務,當日因為公事爭執,胞姊先以髒話辱罵受刑人,受刑人一時激憤才會以滑鼠丟胞姊,其難謂無過,但因雙方其實係互毆,受刑人當時也有受傷,到場之警察也有問受刑人是否有提告,並有將受刑人受傷處拍下來,因受刑人當時根本不想和胞姊繼續爭吵故並未提告,若受刑人確實犯行、惡性重大,警方也不會詢問受刑人是否要提告。衡諸後案發生之原因,受刑人實情有可緣,非惡性重大到需要撤銷前案之緩刑。
2.後案經法院判處受刑人拘役,與前案相較受刑人遭判刑一年四個月緩刑五年,情節明顯輕微。若因此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形成受刑人因犯較輕刑度之後案,卻須執行刑度較重之前案,刑罰之裁量顯然輕重失衡,難認符合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
3.因後案係肇因於受刑人與胞姊之家庭糾紛,且雙方各自有個性上的問題,相處並不融洽,故後案發生後,受刑人與父親便一同商量,由受刑人另開設公司從事車床工作,不要再和胞姊一同工作,避免再有紛爭產生,有國禎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為憑。是以,後案科予受刑人拘役已經足以讓受刑人產生警惕,受刑人也與家人商討採取積極作為避免同樣事件再次發生,並不是非要撤銷受刑人之緩刑才足以收刑罰之效果。
(三)前案係受刑人於101年9月5日所為之犯行,於102年10月11日確定,後案係104年10月發生,於105年5月確定,雖前案緩刑期長達五年,但受刑人兩次犯行間也間隔近三年,緩刑期也已經過近半,難謂受刑人之後案之發生,係因前案未執行有期徒刑,給予受刑人緩刑所造成,事實上,後案有其特殊性受刑人也已經說明如前。
(四)雖原裁定於理由中提及受刑人於104年有因酒後駕車之行為,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然原裁定也說明該案檢方曾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遭法院駁回。既然該案件因為罪質與侵害法益與傷害罪(前案)無關,已經法院認定,原裁定自無由再以此為理由來認定受刑人因為此公共危險案件,而需要撤銷前案之緩刑(該案受刑人係擦撞路邊電線桿),或以受刑人曾另犯公共危險之案件,而驟然認定前案之緩刑有難收刑罰之效需要執行有期徒刑之情況。
(五)目前受刑人初創業,生意繁忙、工作瑣碎,且育有兩子分別為4歲、2歲多,其中一個剛上幼稚園,家庭費用開銷龐大,且有幼兒需要照顧。因小舅子身患重病需化療(受刑人在105年7月6日、22日、8月7日、10日、11月間都陸續有陪小舅子就醫,有小舅子 鄭登元 之就醫記錄、住院化療之診斷證明為憑,及其手寫自述書可證,並提出岳丈家戶謄和受刑人、妻子之身分證背面記載以證明彼此關係),岳母身體亦不好、岳父、太太都需要外出麵店工作,受刑人遂於去年中搬至岳家處一邊照顧自己家庭,也照顧岳家,包含小舅子,雖然繁忙,但生活亦穩定有了寄託,之前受刑人有些微躁鬱症的問題也得到控制,不會因生活無目標而易躁動。原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姑且不論原裁定或有前述認定不當處,受刑人前案緩刑遭撤銷勢必造成受刑人要入監服刑一年四月,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仍在,受刑人不僅會因此失業,且無法照顧家庭,甚至影響夫妻、親子之情誼,受刑人服刑完畢後,又要重新適應社會,甚至因服刑記錄導致無法就業或影響幼子心靈,且須重新建立與社會之連結,反而造成社會之負擔。受刑人懇請法院酌情撤銷原裁定,讓受刑人不用入監服刑,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也請讓受刑人有機會出庭當面說明受刑人之狀況等語。
四、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其修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五、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102年9月17日以前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五年,並於同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之104年10月5日另故意犯傷害罪之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5月31日判處拘役五十日,於同年6月27日確定,檢察官因而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原審因而於105年8月19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03號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之宣告。又受刑人不服前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復向原審提起抗告,原審認其抗告顯逾法定抗告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其抗告,嗣受刑人對於原審106年2月9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03號逾期駁回抗告之裁定不服,另向本院提其抗告,本院經調查後認原審於105年8月19日所為之105年度撤緩字第203號撤銷被告緩刑之裁定,送達難謂合法,故以本院106年度抗第274號裁定,撤銷原審於106年2月9日所為105年度撤緩字第203號逾期抗告之裁定,發回原審再為審酌,原審即於106年6月2日,將原105年8月19日所為105年度撤緩字第203號撤銷被告緩刑裁定之正本合法送達至受刑人之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上開相關裁定、本院受刑人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見105年度撤緩字第203號卷第81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本件受刑人係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8月19日所為之撤銷緩刑裁定於106年6月6日再次提起本件抗告,並未逾法定之抗告期間等情,均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緩刑制度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具得消滅刑罰權之效果,是受緩刑人在緩刑期間理應謹言慎行,恪守法令。本件受刑人因前案之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五年,於同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嗣於緩刑期間內之104年10月5日14時30分許,因細故與其姊 吳容慧 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滑鼠丟擲吳容慧右臉頰,吳容慧因而心生不滿,遂手持掃把欲加以反擊,惟遭受刑人搶走掃把,受刑人即承前傷害之犯意,先以掃把揮打吳容慧頭部、身體及腳部,再徒手毆打吳容慧臉部,並以腳踢踹吳容慧,致吳容慧受有頭部創傷、頭皮血腫及擦傷、鼻部擦傷挫傷及四肢挫傷瘀傷擦傷之傷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5月31日判處拘役五十日,於同年6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受刑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間內,有故意犯傷害罪而受有拘役之宣告確定。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竟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11日再犯後案之傷害罪案件,其前後二案之犯罪態樣均為相同(其前案係因與友人關係不睦而持水果刀刺傷友人胸部之傷害犯行,後案因細故與其姊爭吵後,持掃把揮打其姊頭部、身體及腳部,再徒手毆打其姊臉部,並以腳踢踹其姊,致其姊受有頭部創傷、頭皮血腫及擦傷、鼻部擦傷挫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兩案均係因受刑人無法控制自己情緒而攻擊被害人之人身要害),受刑人一犯再犯,適足彰顯其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格可見一斑,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縱受刑人所犯前案傷害罪及後案傷害罪兩案已相隔近三年,然兩罪之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手法相近,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達五年,卻在緩刑期間未及三年,僅因細故糾紛,即率然再犯後案之傷害罪犯刑,未能有所反省及悔悟,亦足徵受刑人實未因受刑事追訴而有所警惕,亦未於犯後深思己非,有所悔悟知所節制,堪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自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之規定。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前案緩刑期長達五年,但受刑人前後兩案之兩次犯行間也間隔近三年,緩刑期也已經過近半,難謂受刑人之後案之發生,係因前案未執行有期徒刑,給予受刑人緩刑所造成云云,當無影響本件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撤銷緩刑規定之認定。
(三)另受刑人辯稱:後案係家庭成員間之紛爭,雙方實為互毆,受刑人當時考量對方係胞姊,並未提告,與前案之情況並不相同,後案係家庭成員間之紛爭,法益與前案本不完全相同,情境也完全不同。又後案經法院判處受刑人拘役,與前案相較受刑人遭判刑一年四月,情節明顯輕微。若因此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形成受刑人因犯較輕刑度之後案,卻須執行刑度較重之前案,刑罰之裁量顯然輕重失衡,難認符合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殊非妥適云云。然查,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之犯罪態樣均為相同,兩罪之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手法相近,已如前述,受刑人所認二案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容有誤會。又後案僅判處受刑人拘役五十日,相較於前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雖然刑度較輕,然不同法官對於量刑標準本有不同,且個案審理情形不同,非必能單以「刑度」研判何案情節較重,況受刑人前案雖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然同時經法官宣告緩刑暫不執行之利益,受刑人後案則無經緩刑宣告(依法亦不得宣告),須直接執行,因此尚難單以後案宣告拘役五十日,輕於前案宣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逕認後案情節僅屬輕微,受刑人所辯以刑度較輕之後案,撤銷刑度較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宣告,刑罰之裁量顯然輕重失衡云云,亦無可採。
(四)再抗告意旨所認:原裁定於理由提到受刑人於104年有酒後駕車犯行,經原審另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後,遭法院駁回,既然該案件因為罪質與侵害法益與傷害罪(前案)無關,原裁定自無由再以此公共危險案件,驟然以此認定前案之緩刑有難收刑罰之效需要執行有期徒刑之情況等語,縱非無理。惟本件受刑人於前案遭判刑確定後,在犯後案,其未能有所反省及悔悟,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之認定,同前所述,是抗告意旨此部份所辯,仍無影響前揭受刑人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刑罰必要之事實認定及判斷。
(五)至受刑人所述:受刑人前案緩刑遭撤銷勢必造成受刑人要入監服刑,受刑人不僅會因此失業,且無法照顧家庭,甚至影響夫妻、親子之情誼,受刑人服刑完畢後,又要重新適應社會,甚至因服刑記錄導致無法就業或影響幼子心靈云云,縱所陳屬實而其情堪憫,惟仍無法解免於受刑人已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性。
(六)末按被告聽審權固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參照),被告有在審判中到場以充分及適當方式,踐行聽取訴訟資訊後,陳述或辯明其訴訟上意見,適時行使訴訟防禦權之權利,但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正當限制,刑事簡易訴訟制度、刑事訴訟法第303條至第307條、第371條、第372條即為適例。另具有國內法律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亦揭櫫:「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四)到庭受審,及親自答辯或由其選任辯護人答辯…。」惟參照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於西元2007年第90屆會議所作第32號一般性意見,於第三十六段論述「第14條第3項第4款含有三個不同保障。其一,要求被告有權到庭受審。在某些情況下,為適當進行司法有時允許缺席審判…。」亦表明被告聽審權具有可限制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判決同此意旨)。另按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0條固有明文。惟保障之方式,得由立法機關依案件之繁簡,制定不同之程序為之。因而刑事訴訟法乃規定:「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1條、第222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除判決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及因當庭之聲明所為之裁定,應給予訴訟關係人言詞陳述外,其他訴訟程序自無須經被告言詞辯論而為之,立法者已權衡相關訴訟程序經濟及當事人之訴訟權益,而依法為上開法定程序之限制,則無須經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倘非法官依個案審酌後,認事實不明,另有調查證據及傳喚訴訟關係人行言詞陳述之必要,原則僅由法院綜合卷內一切事證而做成之書面決定即可。經核,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裁定,既係檢察官以書面向法院提出聲請,而非當庭聲明,是原審法院為裁定時,若認有必要當可調查證據或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然是否調查證據為個案法院職權之行使,並非法定必須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認本件事證明確,於該上開撤銷緩刑宣告裁定前,未再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稱:原裁定在決定撤銷受刑人的緩刑宣告前,並未踐行所應有的正當法律程序,未保障受刑人的聽審權、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云云,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陳春秋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